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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陳竹村
相對人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聲請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以洪崇智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陳竹村,有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0 年7 月6 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3298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自應以聲請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竹村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誤載聲請人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致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有誤,嗣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而聲請人於前揭書狀之具狀人欄業已蓋用「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之印文,顯見原裁定之聲請人係本於聲請人前揭書狀誤載所致之錯誤,且屬顯然之誤寫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適用。是本院原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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