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9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9號
- 聲 請 人
-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瑩漂
- 相 對 人
- 陳宥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是以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雖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然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重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惟聲請人為免於本案第一審時遭相對人聲請假執行,遂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將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暨利息9,750,000 元如數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雖相對人主張迄未收到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且聲請人就應負擔之該訴訟費用尚未給付等情,認暫不宜將提存擔保金返還予聲請人。然聲請人為求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而設,並非用以賠償相對人取得本案判決內容或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而設,則聲請人既已於109 年9 月25日給付相對人之損害賠償暨利息予相對人,且相對人除主張前開訴訟費用外,並無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惟訴訟費用既非擔保提存所欲保障之損害範圍,即不能以此否准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