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 抗告人
-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正着
- 相對人
- 木聯鋼鐵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羅雲堂
羅鄧素琴
羅葉緞妹
羅隆豐(原名:羅雲桂)
羅武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木聯鋼鐵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不徵費用云云,因悖於同法第77條之18之明文規定,即屬無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