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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抗告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相對人
木聯鋼鐵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羅雲堂

      羅鄧素琴

      羅葉緞妹

      羅隆豐(原名:羅雲桂)

      羅武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木聯鋼鐵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且前經本院於109 年8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人嗣雖已於同年9 月7 日收受裁定,然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是依上揭法文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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