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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卓立婷

  • 當事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月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6號原   告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 被   告 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清 被   告 月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蘭 被   告 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清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41、14、45、17、48之債權應予剔除,此部分金額合計為9,039,402 元(計算式:4,800+600,000+92 ,250+6,300,000+42,352+2,000,000=9,039,402 )依據系爭分配表,次序21以後之債權均未獲分配,故前揭債權有獲分配之金額為139,402 元。又其聲明第4 項主張次序5 、19、20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例均有錯誤,應予更正,經查,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此部分分配之金額依序為141,886 元、360,000,000 元、18,990,263元,原告起訴雖表示此部分分配表應予更正,然未表明應為如何之更正,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系爭分配表關於聲明第4 項之債權、分配金額應為如何之更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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