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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9號

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號

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召開都市計畫會,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原告起訴狀所列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顯有錯誤,又所列被告焦廷標等人,並未記載其住處,且被告及前開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均未載其姓名及住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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