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7號原 告 江東龍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被 告 陳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鑫聚成塑膠有限公司之文件、帳簿及表冊,以供原告查閱,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 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