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 彭莉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合企業社等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原告持有15% 股份登載在股東名簿,應以該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價值運算報告所示,其請求之15% 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68,827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8,827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請求被告彭碧賢給付2,475,000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75,000 元,至關於請求彭碧賢返還自民國108 年1 月起按月取得之股東分紅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7,293,8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