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李昭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