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終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魏于傑
- 當事人李昭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8號原告 李昭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終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原告董事辭任登記,該2 項聲明之訴訟上經濟目的同一,且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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