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睿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向訴外人一晟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伸線機24頭、包裝機1 套、分解爐1 套(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卻遭被告誤認為訴外人李寶順之財產,並對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爰訴請撤銷對系爭機器之查封程序。核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210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