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3號原 告 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香港)Splendor Credit Financ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仲演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即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即債務人盧震隆對健泰公司之股份10,397股存在,本件訴訟之性質係代位盧震隆行使確認股份存在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盧震隆與健泰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酌健泰公司共發行105,000 股,1 08年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272,038,836 元,10,397股之價值約為26,937,026元(計算式:272,038, 836÷105,000 ×10,397=26,937,02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937,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