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煌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煌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膜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14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