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煌智、膜立股份有限公司、張紫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煌智 被 告 膜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判決,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具狀請求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5,55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並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