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鄭名捷 被 告 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展均(原名:任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9 年度訴字第1062號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180元,該裁定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