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李國棟 被 告 湯詩敏 訴訟代理人 鍾霈文 複 代理人 林琪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619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6,6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 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6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2 萬 8,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 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福龍路1 段70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併行於其右側,乃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伊隨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膝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9,382 元、看診車資115,520 元、機車維修費用16,850元、衣物破損費用4,575 元、支出醫療用品拐杖費用675 元、不能工作喪失薪資1,308,892 元、支出看護費用4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仍受有合計1,828,25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受傷,但應可調整工作內容,且其主張不能工作之26個月期間亦有過長情事。另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衣物破損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明,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0紙、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且被告此過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73號第11至14頁,下稱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案卷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6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06998號函附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25幀、光碟1 份存卷足憑(見調解卷第至27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其損害之內容及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9,382 元、醫療用品拐杖費用675 元、醫療交通費用115,520 元、看護費用46,000元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6紙、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2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47 紙、祥暉照服公司看護服務員薪資領據2 紙、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發票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119 、127 至2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屬實。 ㈡機車維修費用16,85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6,85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三陽工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原告維修其機車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8 日,已使用逾5 年8 月,雖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惟系爭車輛若予繼續折舊至5 年8 月後,其零件價值已所剩無幾,顯與現今社會同類機車使用及交易習慣、一般經濟狀況尚有未合。本院再審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規定,認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修理更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以新品之1/10為適當,故其必要之修理費用即以1,685 元為可採(計算式:16,850元×1/10=1, 685 元),原告此部分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衣物破損費用4,575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衣物受損,而受有4,575 元之損害,固提出購買外套、上衣、跑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此等發票之內容即使屬實,亦屬原告購買物品之證明,尚難作為其舊有衣物、鞋子受損金額之依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等衣物受損及受損害之金額,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喪失薪資1,308,892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為302,049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0,342元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河叡五金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明細、存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存簿所載,其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11個月期間,薪資總額為428,993 元,平均每月為39,000元(428,993 元÷11個月=39,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入),而其於107 年7 月10日固有94,809元之薪資入帳,惟此月份之金額突較以往增加1 倍餘,又係在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期間內發生,是顯非其正常之薪資收入,故該月份之收入,本院認為尚不得作為計算其平均薪資之基礎。準此,原告所主張其每月之收入,應以前述之39,000元為可採。又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暨內固定手術,並於107 年6 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 個月且需門診追蹤,原告復於同年7 月6 日、7 月27日、8 月17日、9 月14日、10月12日、11月1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門診追蹤,上開回診紀錄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需續休養1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69);原告復於 107 年12月17日轉至天晟醫院接受復建及治療,並於108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19日、3 月19日、4 月19日回診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載有原告宜繼續休養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復健科與職醫科評估,其X 光顯示左側脛骨幹尚未癒合,醫囑建議持續接受復建治療,惟原告自述其工作內容為搬運7-20公斤之貨品,且須於廠區上下樓梯與蹲下搬重,故建議暫時休養,並於同年7 月1 日、7 月29日、8 月26日、10月2 日、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27日均至門診複查,並有其診斷證明書載明仍建議持續休養(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另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接受補骨和部分鋼釘拔除手術,於同年1 月15日出院,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8 周即門診複查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主要為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考量骨折本身癒合時間及力量之恢復,及上開桃園醫院108 年5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避免負重大於6 公斤及久站久走,於六周後再予醫師評估是否接受漸進式復工或配工」(見本院卷第55頁)、108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負重量可由6 公斤增加至10公斤,可平地站立與行走但須有休息間隔,避免蹲姿負重與無支撐情況下樓梯。」(見本院卷第53頁)、108 年7 月29日、8 月26日、10月2 日、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則均有載明「建議負重量工作中維持10公斤限制,可一邊訓練上肢肌力,可平地站立與行走但須有休息間隔,避免蹲姿負重與無支撐情況下樓梯。」、「若無適合配工工作,建議再休養並積極復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認原告所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後至109 年7 月均為不能工作之期間,與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建議原告持續接受積極復健治療,可承擔10公斤負重及平地站立與行走,可從事適合配工之工作之評估,尚有未符。且原告既陳稱其工作性質內容為搬運晶圓及建檔等,且其經歷又為雷射鑽孔工廠之操作技術員(見本院卷第1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應可考量傷勢恢復程度而調整配重或執行建檔工作,然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其無法復工,亦未詳加說明是否無適合之配工,故原告逾上述期間之主張,即無足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至108 年4 月19日回診時醫囑建議續休養30日內,及補骨和部分鋼釘拔除手術後宜休養8 周之期間,即粗估以13個月為可採。據此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即以507,000 元為有據(計算式:39,000元×13個月=507,000 元),其逾此金額之主張, 尚不足採。 ㈤非財產上損失之部分: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因之足以導致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之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受傷時年紀、學歷高中畢業,工作為電子公司外包之助理技術士,經歷為雷射鑽孔工廠之操作技術員;被告為75年次,學歷為博士,工作為在美國大學教書等情事,除為兩造各於本院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且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原告財產查詢清單1 紙、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1 紙、畢業證書1 紙;及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25、121 頁)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足採。 ㈥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960,262 元為可採(計算式:189,382 元+115,520 元+675 元+ 46,000元+1,685 元+507,000 元+10萬元=960,262 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前述損失結果,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前述損害金額960,262 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餘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107 年12月3 日、108 年1 月15日及同年10月8 日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合計103,643 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其已領取之保險金額。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以856,619元為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見附民卷第6-1 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6,619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