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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告
公號香訫堂
法定代理人
陳振正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告
張雲員
被告
曾振波
被告
張雲錦
被告
張雲欽
被告
曾家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告
廖文金
被告
曾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雲員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H1、H2所示磚造建物、H3所示廁所、B 、B1所示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雲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

三、被告曾振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G1、F 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曾振波應給付原告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五、被告張雲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D1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張雲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七、被告曾家慶、曾智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E1、E2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曾家慶、曾智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九、被告曾智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被告曾智慧另應給付原告壹新臺幣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元。

十一、被告張雲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二、被告張雲錦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為被告張雲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員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張雲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員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捌元為被告張雲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員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曾振波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振波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元為被告曾振波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振波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元為被告曾振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振波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為被告張雲欽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欽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張雲欽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欽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伍元為被告張雲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欽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被告曾家慶、曾智慧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家慶、曾智慧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被告曾家慶、曾智慧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家慶、曾智慧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肆元為被告曾家慶、曾智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家慶、曾智慧如各期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為被告曾智慧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智慧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為被告曾智慧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智慧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玖元為被告曾智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智慧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肆元為被告張雲錦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錦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為被告張雲錦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錦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陸元為被告張雲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錦如各以新臺幣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㈠被告張雲員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件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員並應自民國104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㈡被告曾振波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上如附件二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曾振波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㈢被告廖文金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件三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廖文金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㈣被告張雲錦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件四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錦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㈤被告張雲欽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件五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欽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㈥被告曾家慶、曾智慧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件六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曾家慶、曾智慧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0日溪測法字第03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7-346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核其所為,僅係依據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按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文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H 、H1-3、G 、G1、F 、D 、D1、E 、E1、E2、A 、A1、B 、B1、C 等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然被告皆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且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雲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H1、H2所示磚造建物、H3所示廁所、B 、B1所示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員另應給付原告8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7 元。

㈡被告曾振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G1、F 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曾振波另應給付原告107,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7 元。

㈢被告張雲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D1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欽另應給付原告9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4 元。

㈣被告曾家慶、曾智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E1、E2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曾家慶、曾智慧另應給付原告13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2 元。

㈤被告曾智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曾智慧另應給付原告1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 元。

㈥被告張雲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錦另應給付原告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 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張雲員、曾振波、張雲錦、張雲欽、曾家慶:

⒈本件原告所登記之公號香訫堂,為僭用香訫堂名號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然「香訫堂」應為先前在新竹縣有辦理寺廟登記,且香訫堂之名稱甚多,有土地登記簿有登記為「公號香訫堂」、「香訫堂掌積祀」、「香訫堂」等名號,可知原告並非與「香訫堂」為同一組織。故被告目前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為香訫堂所有,然本件原告並非真正之香訫堂,故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

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振正並非香訫堂之管理人,此一事實此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原審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7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69 號裁定) 判決認定在案。陳振正既非真正香訫堂之管理人,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仍是登記於香訫堂名下,可知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曾智慧:意見同上開被告,另訴外人鍾朝有告知伊說香訫堂之管理人並未交由陳振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廖文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搭建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其所提出之法院判決固可顯示「香訫堂」三字或曾用於祭祀公業、寺廟、神明會等不同組織,而有香訫堂、公號香訫堂、寺廟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等不同名稱,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經明確記載所有人為「公號香訫堂,管理人:陳振正」(本院卷一第11頁),即為本件原告無誤,顯非被告所辯由鍾朝就登記為管理人之寺廟香訫堂,況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3年8 月修訂3 版,第193 、215 頁、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附近均為林地、農地、有零星住宅,並未鄰近國道、省道或縣市道路,經濟並不繁榮,約1 公里外有揚升高爾夫球場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故依此計算各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張雲員    │19%           │
├─────┼───────┤
│曾振波    │24%           │
├─────┼───────┤
│張雲欽    │22%           │
├─────┼───────┤
│曾家慶    │29%           │
│曾智慧    │              │
├─────┼───────┤
│曾智慧    │4%            │
├─────┼───────┤
│張雲錦    │2%            │
└─────┴───────┘
附表二
【被告等不當得利計算表】
一、張雲員:
    H3:104年度:6.55×272×1%=17.816
        105年度:6.55×352×1%=23.056
        106年度:6.55×352×1%=23.056
        107年度:6.55×344×1%=22.532
        108年度:6.55×344×1%=22.532
        總計: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104年度:158.43×272×1%=430.929
        105年度:158.43×352×1%=557.673
        106年度:158.43×352×1%=557.673
        107年度:158.43×344×1%=544.999
        108年度:158.43×344×1%=544.999
        總計: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1:104年度:16.42×1200×1%=197.04
        105年度:16.42×1440×1%=236.44
        106年度:16.42×1440×1%=236.44
        107年度:16.42×1280×1%=210.17
        108年度:16.42×1280×1%=210.17
        總計:1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2:104年度:225.65×272×1%=613.76
        105年度:225.65×352×1%=794.28
        106年度:225.65×352 ×1%=794.28
        107年度:225.65×344×1%=776.23
        108 年度:225.65×344 ×1% =776.23
        總計:3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04年度:33.33×272×1%=90.65
        105年度:33.33×352×1%=117.32
        106 年度:33.33×352 ×1% =117.32
        107年度:33.33×344×1%=114.65
        108 年度:33.33×344 ×1% =114.65
        總計: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104年度:4.38×1200×1%=52.56
        105年度:4.38×1440×1%=63.07
        106年度:4.38×1440×1%=63.07
        107年度:4.38×1280×1%=56.06
        108年度:4.38×1280×1%=56.06
        總計: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8436元
二、曾振波:
     G:104年度:54.99×1200×1%=659.88
        105年度:54.99×1440×1%=791.85
        106 年度:54.99×1440×1% =791.85
        107年度:54.99×1280×1%=703.87
        108 年度:54.99×1280×1% =703.87
        總計:3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G1:104年度:0.42×272×1%=1.142
        105年度:0.42×352×1%=1.478
        106 年度:0.42 ×352 ×1% =1.47
        107 年度:0.42 ×344 ×1% =1.44
        108 年度:0.42 ×344 ×1% =1.44
        總計: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F:104年度:113.32×1200×1%=1359.84
        105 年度:113.32 ×1440×1% =1631.60
        106 年度:113.32 ×1440×1% =1631.60
        107 年度:113.32 ×1280×1% =1450.49
        108 年度:113.32 ×1280×1% =1450.49
        總計:7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和:11182元
三、張雲欽:
     D:104年度:112.79×272×1%=387.99
        105年度:112.79×352×1%=397.02
        106 年度:112.79 ×352 ×1% =397.02
        107 年度:112.79 ×344 ×1% =387.99
        108 年度:112.79 ×344 ×1% =387.99
        總計:1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1:104年度:124.75×1200×1%=0000
        000 年度:124.75×1440×1% =1796.4
        106 年度:124.75×1440×1% =1796.4
        107 年度:124.75×1280×1% =1596.8
        108 年度:124.75×1280×1% =1596.8
        總計:8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和:10241元
四、曾家慶、曾智慧:
     E:104年度:10.73×272×1%=29.18
        105年度:10.73×352×1%=37.76
        106 年度:10.73 ×352 ×1% =37.76
        107 年度:10.73 ×344 ×1% =36.91
        108 年度:10.73 ×344 ×1% =36.91
        總計: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1:104年度:205.39×1200×1%=2464.68
        105 年度:205.39×1440×1% =2957.61
        106 年度:205.39×1440×1% =2957.61
        107 年度:205.39×1280×1% =2628.99
        108 年度:205.39×1280×1% =2628.99
        總計:1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2:104 年度:3.46 ×272 ×1% =9.41
        105年度:3.46×352×1%= 12.17
        106 年度:3.46 ×352 ×1% =12.17
        107 年度:3.46 ×344 ×1% =11.90
        108 年度:3.46 ×344 ×1% =11.90
        總計: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13874元
五、曾智慧:
     A:104 年度:27.35 ×272 ×1% =74.39
        105年度:27.35×352×1%=96.27
        106 年度:27.35×352 ×1% =96.27
        107 年度:27.35 ×344 ×1% =94.08
        108 年度:27.35×344 ×1% =94.08
        總計: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A1:104年度:17.52×1200×1%=210.24
        105 年度:17.52×1440×1% =252.28
        106 年度:17.52×1440×1% =252.28
        107 年度:17.52×1280×1% =224.25
        108 年度:17.52×1280×1% =224.25
        總計:1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1618元
六、張雲錦:
     C:104 年度:57.72 ×272 ×1% =156.99
        105年度:57.72×352×1%=203.17
        106 年度:57.72 ×352 ×1% =203.17
        107 年度:57.72 ×344 ×1% =198.55
        108 年度:57.72 ×344 ×1% =198.55
        總計: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部分】
一、張雲員:
    H3:
        109年度:6.55×344×1%=22.53
        總計: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
        109年度:158.43×344×1%=544.99
        總計: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1:
        109年度:16.42×1280×1%=210.17
        總計: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2:
        109 年度:225.65×344 ×1% =776.23
        總計: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
        109 年度:33.33×344 ×1% =114.65
        總計: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
        109年度:4.38×1280×1%=56.06
        總計: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1725元
    應按月給付144元(1725÷12=144)
二、曾振波:
     G:
        109年度:54.99×1280×1% =703.87
        總計: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G1:
        109年度:0.42 ×344 ×1% =1.44
        總計: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F:
        109年度:113.32 ×1280×1% =1450.49
        總計: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和:2155元
    應按月給付:180元(2155÷12=180)
三、張雲欽:
     D:
        109年度:112.79 ×344 ×1% =387.99
        總計: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1:
        109年度:124.75×1280×1% =1596.8
        總計:1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和:1985元
    應按月給付:165(1985÷12=165)
四、曾家慶、曾智慧:
     E:
        109年度:10.73 ×344 ×1% =36.91
        總計: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1:
        109年度:205.39×1280×1% =2628.99
        總計: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2:
        109年度:3.46 ×344 ×1% =11.90
        總計: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2678元
    應按月給付:223元(2678÷12=223)
五、曾智慧:
     A:
        109年度:27.35×344 ×1% =94.08
        總計: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A1:
        109年度:17.52×1280×1% =224.25
        總計: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318元
    應按月給付:27元(318÷12=27)
六、張雲錦:
     C:
        109年度:57.72 ×344 ×1% =198.55
        總計: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按月給付:17元(199÷12=1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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