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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7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許瑞助黃淑玲鄭小康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7號

抗告人
香訫堂
代表人
陳振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27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檢附「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76年1月24日76鎮民字第949號准予備查函、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就新竹縣新埔鎮○○○○段大北坑小段2地號等9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辦管理者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經相對人以99年8月31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0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陳振正並非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陳振正辦理代表人或管理人登記之文件;前經原審裁定限期命補正,抗告人雖具狀補正,惟核其狀述係以陳振正為未登記建物房屋稅之納管人、新埔鎮公所工程使用同意書簽立人、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現場指界及收受標示結果通知書人云云,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149條第1項,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並經登記完竣,無論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抑或有權占有,均無法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其適法有其權利,且陳振正未能提出香訫堂依繼承慣例辦理選任其為管理人,亦未能證明依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而有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其為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陳振正主張其為抗告人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事項,逾期仍未能補正,其起訴即欠缺合法要件,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及「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性質均屬祭祀公業,且具權利主體同一性,故原裁定以香訫堂為日據時期即設立之寺廟組織所為認定已有違誤。縱如原裁定謂香訫堂屬寺廟組織,亦當按該寺廟繼承慣例或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產生寺廟管理人,然抗告人業已提出香訫堂由盧三源至陳貞城再至陳訓雲而至陳振正之衣缽相傳書等證明文件,詎原審無視上開事證,仍謂陳振正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為管理人之文件,其認事用法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抗告人前以管理人由陳貞城變更為陳振正,而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土地管理人遭駁回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上開衣缽相傳書、其為未登記建物房屋稅之納管人、新埔鎮公所工程使用同意書簽立人與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現場指界及收受標示結果通知書人等事證,詎原審未為實體審查,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即率以陳振正之代表權有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倒果為因之理由齟齬及循環論證之矛盾,其裁定即顯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四、查原裁定業已載明,抗告人雖主張陳振正係抗告人之代表人,惟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陳振正均非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陳振正辦理代表人或管理人登記之文件,前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陳振正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等收受,抗告人雖具狀補正,然就其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仍未為補正,故認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其駁回理由略以,依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按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理由所載,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申報為「香訫堂」,其管理人一部分申報為盧三源、陳貞城2人,另一部分則申報為陳貞城,惟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未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情形登記,相對人乃依據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情形,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而香訫堂自日據時期即設立於新竹縣新埔鎮係寺廟組織,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廟址、廟產,並有信徒大會,為宗教目的並有繼續性質,曾為寺廟登記,該寺廟之監督機關認香訫堂未依章程規定期限完成管理人改選,而撤銷其登記,仍屬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可憑。而依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5民甲字第16213號函釋,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產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又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等所載,香訫堂之管理人並非陳振正,而原登記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等2人均已死亡等情。茲以本件陳振正未能提出香訫堂依繼承慣例辦理選任其為管理人,亦未能證明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而有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其為管理人之相關文件,其自稱為抗告人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取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已提出香訫堂由盧三源至陳貞城再至陳訓雲而至陳振正之衣缽相傳書等證明文件云云,然參諸抗告人所舉卷附「立衣缽相傳交付證明書」,其上所載為有關「祭祀公業香訫堂」之文書,核與抗告人「香訫堂」有別,尚難以此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採。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規約者,免附)。選任之證明文件。」「(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96年12月12日發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第38條定有明文。是如抗告人主張其性質屬祭祀公業,亦應依上揭規定提出陳振正確係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證明始為正辦,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亦難認其此項主張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提出確為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之證明,復說明其提出未登記建物房屋稅之納管人等資料,無從推定其適法有其權利,均無法認其確為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已敍明抗告人所提出上揭資料仍不可採之理由,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倒果為因之理由齟齬及有循環論證之矛盾云云,亦委不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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