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勤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皇鈺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睿德亞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偲語 訴訟代理人 李 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3,112元(包括價金返還65萬7,359 元、溢付租金及押租金48萬5,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中65萬7,359元之利息起算日更正 為民國108年8月12日,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1、9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2月間邀請原告在桃園市區開設芙瑤植手搖飲 料店,並向原告宣稱可負責供應花草茶,原告(當時負責人為倪鴻貴)乃陸續於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1日、108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花草茶等產品,買賣價金計97萬6,400元, 原告並於108年8月12日付清全數價金。詎被告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0條規定提供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資訊,且一再遲延,經雙方會算,迄今尚欠15項花草茶,金額合計65萬7,359元,而原告業已分 別於109年4月15日、109年9月3日以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給 付,被告遲延未給付,後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均經被告收受各信函,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 ㈡另被告前於107年底,有意搬遷其辦公室至原告承租之桃園 市○○區○○路0000號2樓,兩造並約定107月12月份租金1 萬元、108年1月起每月租金8萬5,000元及管理費9,749元由 雙方各負擔一半,另原告有先墊付押租金17萬元,而截至 108年10月底被告遷出時為止,原告已為被告墊付:①107年12月份租金5,000元、②108年2、4、6、8、10月份租金及押租金計51萬元(85,000元×5個月+押租金半數85,000元) ,另扣除被告曾為原告支付108年3、5、7月之管理費計2萬 9,247元(9,749元×3個月)後,原告尚有溢付48萬5,753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租金及押租 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59元及自108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48萬5,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次,然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報價單、銷貨單、現金簽收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律師事務所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租賃契約、押租金匯款證明、租金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至69頁、103至127頁),經核相符,而被告雖曾到庭乙次,惟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另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規定。查 被告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業經原告限期催告給付仍未履行,復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 交付之價金65萬7,359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溢付租金及押租金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前有為被告墊付租金及押租金計48萬5,753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5,753元,核屬有據。另此部分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是原告就此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見本院卷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3,112元,及其中65萬7,359元自108年8 月12日起、其餘48萬5,753元自109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