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告
劉秀鈴即新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永鑫
被告
丘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街00號9 樓(下稱前址);惟經本院依前址及被告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送達司法文書經郵務機關送達時,前址經退回,而被告之前揭戶籍址則已合法送達,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