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劉秀鈴即新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永鑫 被 告 丘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街00號9 樓(下稱前址);惟經本院依前址及被告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送達司法文書經郵務機關送達時,前址經退回,而被告之前揭戶籍址則已合法送達,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