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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告
梁懷信即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查,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所生訴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委任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 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前揭契約所生之爭訟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件既係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涉訟,並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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