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宏景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屏琳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柳 訴訟代理人 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為宏景綠能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宏景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辦理變更登記。伊與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簽訂太陽光電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價格出售太陽光電模組及電流器(下稱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依約應分3 期給付契約價金,即簽約日起30天內給付50萬元訂金款,簽約日起90天內給付100 萬元點收款,簽約日起150 天內給付100 萬元尾款,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卻僅於108 年1 月9 日匯款10萬元予伊,經伊於同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款,被告嗣於同年5 月9 日、6 月10日、7 月16日、9 月10日、11月11日各匯款2 萬元、同年12月10日匯款6 萬元及109 年4 月10日匯款8 萬元,共計支付價金34萬元,伊復於同年5 月4 日催告給付價款,被告竟於同年月7 日以存證信函回復並表示其已依約按月付款2 萬元,惟系爭合約查無此項付款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原係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福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展公司),伊同意福展公司將該設備設置於伊址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58之10號之工廠(場地租金自福展公司開始售電予台電起算),並已安裝完成,惟因福展公司遲未能取得台電售電合約而作罷,原告代表李俊賢遂向伊鼓吹承接系爭設備,明知伊無財力卻以倘由伊名義申請,3 個月就可取得售電合約,屆時再向銀行貸款支付系爭設備款項,伊始與原告簽約。嗣因發生送件問題,伊與李俊賢及原告金主即訴外人林豐湖遂於108 年4 月16日餐聚時達成合意,約定於售電予台電前或銀行同意貸款前,被告按月給付買賣價金2 萬元。惟系爭設備之發電能量為156.94瓩,伊於108 年8 月5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時僅核准111.51瓩(下稱前案),又因桃園市政府告知要增加容量需先撤件才能申請,故伊自行申請放棄前案再於109 年1 月21日取得桃園市政府核准156.94瓩同意備案函(下稱後案),詎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3 月27日發函廢止前案及後案,理由略以前案因伊於108 年12月19日簽立放棄聲明書,市府於同年月30日核准同意撤銷在案;後案則因前有自行申請放棄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致構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情形,同一設置者於同一場址2 年內不得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而無法取得售電合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㈠原告原名為宏景綠能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宏景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 年12月9 日辦理變更登記。 ㈡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匯款10萬元、108 年5 月9 日匯款2 萬元、108 年6 月10日匯款2 萬元、108 年7 月16日匯款2 萬元、108 年9 月10日匯款2 萬元、108 年11月11日匯款2 萬元、108 年12月10日匯款6 萬元、109 年4 月10日匯款8 萬元之方式,共計給付34萬元買價價金予原告。 ㈣被告曾就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58之10號建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111.51瓩,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8 月5 日同意備案,嗣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自行向桃園市政府放棄,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2月30日核准同意撤銷,被告嗣於同址另行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156.94瓩,經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 月21日同意備案,惟因違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經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後,同一設置者一設置場址2 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3 月27日廢止108 年8 月5 日及109 年1 月21日同意備案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被告尚須給付21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是否曾約定於售電予台電前或銀行同意貸款前,被告僅須按月給付2 萬元買賣價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買受人即被告應分3 期給付買賣價金,即簽約日起30天內給付50萬元訂金款、簽約日起90天內給付100 萬元點收款、簽約日起150 天內給付100 萬元尾款,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僅給付買賣價金34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216 萬元,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另有約定於售電予台電前或銀行同意貸款前,被告僅須按月給付2 萬元買賣價金,而被告尚未完成簽訂售電契約亦未獲得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尚成就云云,並提出李俊賢與吳錦松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明確顯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付款期限有另為約定,且參諸原告僅係出售系爭設備予被告之出賣人,被告後續安裝發電設備之工程係交由訴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承攬,此有被告與宥軒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1 頁),足見原告並未參與被告取得系爭設備後之安裝及申請發電設備登記等事務,原告實無將收取買賣價金之債權拖延至被告完成售電或取得銀行貸款之理,且證人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設備一開始是出售給福展公司,已出貨到被告建築物的屋頂,後來因為被告與福展公司終止租約,被告想要自己售電給台電,就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系爭合約有記載付款的條件,但不清楚被告為何沒有依照系爭合約付款,被告都是依想要的時間及金額匯款,不是依照系爭合約;被告所提我與吳錦松的對話紀錄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就問我為何催款,我、吳錦松及林豐潮就聚會瞭解為何被告一直沒有辦法結清款項,被告則告知案件委託宥軒公司申請發電,但我們不知道進度,沒有答應被告辦貸款或售電之後再給付價金,只是要求他依約付款;簽約時同意第一筆價金30天給付,第二筆90天給付,就是把付款時間拉長,不要讓被告現金壓力太大,簽約當時吳錦松有問我一般太陽能辦理的流程,我有告知一般流程約幾個月之後就可以完成,但被告並無委託我執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 、310 頁),足見證人李俊賢亦未證述原告同意買賣價金可延至售電契約完成或被告取得貸款後始給付,則被告辯稱兩造另有約定於售電予台電前或銀行同意貸款前,被告僅須按月給付2 萬元買賣價金云云,尚難採信。㈢綜上,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216 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最後期限為簽約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150 日,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