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古榮海
- 原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毅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榮海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張毅軍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司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3,5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員工,負責駕駛公司車輛載運產品給客戶,詎其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VF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166.9 公里處,因一時瞌睡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張財旺駕駛之車號000 -HF營業用大貨車,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支出拖吊費4 萬6,000 元、修理費90萬3,000 元、車輛修理期間另行派車費用5 萬4,5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非因伊過失所肇致,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有保險理賠70萬元,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亦未證明因系爭事故有增加額外出勤費用;另原告排班太滿導致伊太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張財旺駕駛之前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壢司調卷第9-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資料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卷第47-6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車輛行進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原告並因而支出車輛拖吊、維修及維修期間另行派車之費用,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3,5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警詢時供陳:「(事故發生經過?請詳述?)我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想睡分神,醒的時候,發現對方於我前方不到1 台小車的距離,我當下急剎並向右閃避,但來不及仍碰撞前車肇事」、「(你發生事故當時行速?)我車定速100 公里」等語(見壢司調卷第50頁及背面),與張財旺同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經過?請詳述?)我當時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突然發現後方車輛逼近可能發生碰撞,於是我向右側輔助車道閃避,但來不及,仍遭對方788 -VF車碰撞車尾發生事故,事故後我向前滑行避免2 次事故,至路肩才下車查看並報案處理」、「(你發生事故當時行速?有無發現危險?)約70公里。發現時已非常靠近,閃避都來不及」等語(見壢司調卷第第52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卷第48-49 、67-69 頁),衡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肇事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54-55 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因精神不佳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無法於發現危險時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4 萬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4 萬6,000 元,業據其提出力誠拖吊行出具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為憑(見壢司調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0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修理費90萬3,000 元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於上開情形,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僅在不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適用,應認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90萬3,000 元,業據其提出信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車輛維修明細表及全申車體板金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壢司調卷第25-29 頁、本院卷第31-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自承已自兆豐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7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意旨,原告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兆豐保險公司賠償之70萬元範圍內,即應法定移轉於兆豐保險公司,兆豐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固不得對被告行使此一請求權,然並不影響上開請求權已移轉於兆豐保險公司之法律效果,且若兆豐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全數移轉於兆豐保險公司,縱原告尚有其餘修理費用未經兆豐保險公司賠償,亦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兩造就上開修理費用,同意工資為19萬4,600 元,零件費用為70萬8,4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開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0 年5 月,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迄108 年7 月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4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 萬840 元(計算式:70萬8,400 元×1/10=7 萬840 元),再加計工資19 萬4,6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原為26萬5,440 元(計算式:7 萬840 元+19萬4,600 元=26萬5,440 元),然因兆豐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70萬元,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之金額,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有關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全部移轉於兆豐保險公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另行派車費用5 萬4,5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仍有運送貨物需求而支出另行派車費用5 萬4,5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增加出勤費用明細及生管日報表為證(見壢司調卷第31-32 頁),惟上開增加出勤費用明細及生管日報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付另行派車費用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拖吊費4 萬6,000 元。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排班太滿導致被告太累而精神不濟,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見壢司調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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