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建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玉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晟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勝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晟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起算,嗣當庭減縮統一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者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31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盛公司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 2 筆土地上建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被告捷盛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由被告晟勝公司承攬,而晟勝公司又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一部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原告係以打拔振動機(下稱系爭機械)每日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日一位工人2,500 元、運送系爭機械所支出之運費計算報酬,並依此為完成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 ㈢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原告於現場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被告晟勝公司所提供用以支撐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構台(下稱系爭構台)之鋼梁斷裂致該構台崩塌(下稱系爭事故),原置於系爭構台上方之系爭機械因而摔落碰撞毀損,致生維修系爭機械支出費用1,812,523 元、因系爭機械損毀所受營業損失660,000 元,共計2,472,523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㈣被告晟勝公司未提供足以穩固支撐系爭機械之構台,被告捷盛公司亦未委由足以符合系爭工程施工安全標準之廠商搭建構台,致原告所有系爭機械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均應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所為陳述: ㈠被告捷盛公司則以:被告晟勝公司係承攬伊發包之施工構台及後續拆除工程,於伊完成系爭工程地下一、二層部分後,構台即需拆除,而拆除構台部分則由原告承攬施作,然系爭事故發生主因係原告施作拆除構台工程時,將模板集中吊放至同一位置,導致構台支撐重量不均所致,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晟勝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晟勝公司提供系爭構台有瑕疵而具故意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系爭機械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捷盛公司部分: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89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53 條理由謂承攬人獨立承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係被告捷盛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由被告晟勝公司承攬,由被告晟勝公司搭建提供系爭構台予原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8、141頁),是被告晟勝公司係基於承攬人地位獨立為其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捷盛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被告晟勝公司部分: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螢幕時間顯示2019/07/14: ⒈16:37:05至16:37:05 現場之人員在進行施工構台工程及後續拆除作業。 ⒉16:37:05至16:37:39 現場人員駕駛系爭機械進行吊放板模作業,將板模吊放至入口處堆放。 ⒊16:37:42至16:37:50 現場人員將模板放置後,施工台則下陷導致系爭機械摔落。 此有勘驗筆錄、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 、147-153 、234 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系爭機械係於系爭構台上施作時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因尚屬不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據覆亦略以:「旨揭案由捷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慶盛建設有限公司大員林大樓新建工程於108 年7 月14日4 時許發生再承攬人建都工程有限公司打拔震動機『不明原因』翻覆之事件,當時並未有勞工受傷,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應派員查之職業災害,且事發當時事業單位未予以通報,又時日久遠已無現場相關事證資料可稽,故本處無該案檢查報告書可供參。」(本院卷第155 頁)。 ㈢系爭構台由被告晟勝公司提供,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141 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晟勝公司搭建系爭構台有過失,為被告晟勝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所憑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已經自承兩造就系爭構台之承重能力及使用方式並無特別約定(本院卷第285 頁),被告晟勝公司主張系爭構台係向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然兩造就系爭構台之材質及承重能力亦均不願預納費用聲請本院函詢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87 頁)。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雖陷落位置並非集中放置板模之區域,但以時序而言,系爭機械於作業時,其位置已於系爭構台上方,並非系爭機械一駛上系爭構台即發生系爭事故,而係現場人員將模板放置後,始下陷導致系爭機械摔落。是尚難斷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為系爭構台有瑕疵所致。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晟勝公司搭建系爭構台之工法不正確,並提出原證5 、6 等資料,惟原證5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由原告自行加註「出事點」、「正確施工」、「不正確施工」等文字,業經被告否認真正,即「出事點」是否為崩落事故之發生地點、「正確施工」與「不正確施工」是否在事實上有差異,上開情形原告皆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自難認該註記屬實。而原證6 所示鋼結構技術工作手冊,形式上為網頁之截圖畫面,亦經被告晟勝公司否認形式真正,且亦難謂該工法與本件被告施作系爭構台之工法一致而可得比較,又是否必須適用或應符合技術手冊記載之工法搭建系爭構台,方屬合適而無過失,皆屬未明。故就告晟勝公司提供系爭構台是否有瑕疵而屬有故意過失,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㈤原告雖提出原證3 、4 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晟勝公司固對原證3 、4 之形式真正及原告有支出原證3 表格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233-234 頁),然尚無證據證明原證3 、4 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原告迭經本院詢問亦因顧及商場合作關係仍不願聲請本院函查原證3 、4 之各該廠商或傳喚其到庭作證,本院尚難單以原告提出之該等單據遽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