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蓶
- 被告
- 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姚志龍
- 被告
- 顏筱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以書面約定被告對原告所附之各宗債務,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邀同被告姚志龍、顏筱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至113 年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41浮動計息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3.5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44 萬1,01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償還。又被告姚志龍、顏筱朱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訴字卷第5 頁至第1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瑞弘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姚志龍、顏筱朱以書面敘明就本件借款與被告瑞弘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為連帶保證人,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亦有連帶保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