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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

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於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載明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地址,所列被告焦廷標等人,復未記載住、居所,又被告及前開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亦未載明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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