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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卿
法定代理人
許家生
兼法定代理人
許祺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查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泰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應由廢止前祺泰公司之全體董事許祺玄、許麗卿、許家生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故祺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麗卿稱其未參與公司經營,不就任清算人云云,並不影響其依法即為清算人,是其此部分陳述自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許祺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祺泰公司邀同被告許祺玄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祺泰公司未依約定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162萬598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許祺玄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祺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因而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祺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麗卿答辯如下: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祺玄,許麗卿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對借款不知情,亦未在借款契約上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核相符,堪認屬實。祺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麗卿雖稱其未經營公司,對於借款亦不知情,亦未在借款契約上簽名云云,然核其所述,僅係個人抗辯事由,與祺泰公司應否負清償借款之責無涉,故其此部分陳述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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