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被 告 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陽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897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傑受雇於被告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正連通公司)為司機,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下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直行往仁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在前暫停欲左轉之訴外人邱銀振所駕駛而由訴外人陳玉梅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1,253,517 元及工資265,895 元,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此共計1,519,412 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正連通公司以: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之項目不合理,縱已修復,應仍可進行鑑定其修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信傑則以:原告初次評估損害未逾60萬元,詎料後續追加之修繕項目竟全數通過,而致費用增加至150 萬元,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王信傑受雇於被告正連通公司為司機,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所承保系爭車輛保險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13號卷第6 至18頁,下稱桃司保險調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3 月26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07745號函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6幀、光碟1 份存卷足參(見桃司保險調卷第2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信傑於執行受雇職務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王信傑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正連通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已甚為明確。 六、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內容與金額是否可採?爰論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修復費用為請求賠償估定之標準,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修復零件費用1,253,517 元及工資265,895 元之部分,有其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之影本為憑(見桃司保險調卷第9 至18頁)。被告則辯稱以維修項目及價目不合理,應以鑑定認定合理之修車費用等語。然系爭車輛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汽車公會)、桃園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保養公會)就: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是否可能產生如原告所提之保險估價單所載之損害?㈡前開保險估價單所提之金額是否合理?㈢系爭車輛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正常情況下於108 年2 月間之中古車價格行情約為多少?等事項為鑑定,台北市汽車公會回覆結果略以:該會目前之鑑價業務無法提供前開函查事項㈠、㈡之說明;另辦理系爭車輛價格之鑑價須收取鑑價服務工本費,經通知被告後回覆欲取消鑑價,故取消本次鑑定價格事宜等語;桃園市汽車保養公會則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為高級雙B 車,需視受損車體實況方能鑑定修理項目之費用是否合理,且因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竣,故該會不予以鑑定等語,有台北市汽車公會109 年8 月17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4 號函、桃園市汽車保養公會109 年10月19日桃汽保商字第10902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95頁)。是系爭車輛無法以鑑定之方式鑑定上開事項,已足認定。本院再審酌被告委請修復系爭車輛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既查無何特殊之利害關係,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修復行為與系爭事故間缺乏因果關係,自仍應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項目及費用為可採。惟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桃司保險調卷第1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2 月14日,已使用1 年3 個月,故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以718,002 元為可採(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65,895 元,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83,897 元為可採,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無據。 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亦即此項法律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既已基於其與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原所有權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原告,則原告於本件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983,897 元,洵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係屬依保險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見桃司保險調卷第23頁、第24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3,897 元及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濤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253,517 ×0.369 =462,548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3,517 -462,548 =790,969 │ ├────────┼───────────────┤ │第2年折舊值 │790,969 ×0.369 ×(3/12) │ │ │=72,967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969-72,967=718,0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