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戴順慶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宇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燕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5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0,5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負責設立星宇泌尿科診所(下稱星宇診所)後提供醫療服務,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被告則負責星宇診所之人事管理、財務管理、行銷服務等事項。亦即星宇診所係由被告實質開設並負擔盈虧;伊則履行擔任星宇診所名義負責人及依系爭協議之附件(下稱系爭協議附件)約定之看診義務。且伊依約享有第1 年保障年薪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權利(年薪為院長看診PPF 費即拆帳費與每月5 萬元掛牌執照費用之合計)。而星宇診所係於108 年3 月1 日正式營運,然被告於星宇診所開業屆滿第1 完整年度,僅給付伊年薪總計344 萬450 元,與第1 年保障年薪420 萬元相較,短少75萬9,550 元;被告復積欠伊依系爭協議附件壹、診次及報酬約定第3 點前段約定之109 年4 月份、5 月份2 個月薪資13萬元(含每月掛牌費5 萬元及109 年5 月份之拆帳費即薪資3 萬元)。伊乃先於109 年5 月7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26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支付短少金額,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伊乃再於109 年5 月14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280號存證信函(下稱28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而伊於終止系爭協議後,仍得依系爭協議附件及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 年保障年薪之差額75萬9,550 元、109 年4 月之掛牌費5 萬元、5 月份之掛牌費5 萬元與拆帳費3 萬元,以及違約金200 萬元。另並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檢驗費等星宇診所應付費用共45萬7,192 元。再伊亦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向被告請求星宇診所積欠員工109 年5 月份之薪資10萬3,652 元。以上金額總計3,450,394 元。若鈞院認為被告所為伊對被告尚有借款220 萬元未清償之抗辯可採,則因星宇診所108 年度收入為397 萬7,414 元,被告卻僅存入星宇診所之健保署特約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1045-940-034536 、戶名「星宇泌尿科診所戴順慶」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19 萬7,000 元,短少金額達278 萬414 元,故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伊受有278 萬414 元之損害,是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20 萬元,計算之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仍為3,450,394 元。基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3 條及系爭協議附件壹、診次及報酬約定第1 點,原告每週最低診次須為12節,始得享有第1 年保障薪資420 萬元之權利,而因原告經營態度及競業行為,致星宇診所營運狀況欠佳,故原告已於108 年11月間,向伊表明不再領取保障薪資,改依拆帳領取費用,是原告請求保障年薪之差額部分,自無理由;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又原告常有未準時至星宇診所看診或提早結束看診之行為,並曾因違反收費項目遭到罰鍰,復有開藥不適當、手術錯誤、引導病患至宏其婦幼醫院手術之行為。更於109 年1 月起,私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致原告在星宇診所排診節數銳減。復未依系爭協議第10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將系爭帳戶之帳務結算完畢,即私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大小章,將其內之健保給付據為己有。此外,兩造並無掛牌費每月5 萬元之約定。且原告於109 年5 月間終止系爭協議及辦理撤照之行為,已致星宇診所無法開業,伊因此蒙受支出3 個月租金36萬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曾代原告繳納行政罰鍰5 萬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原告復曾向伊借款220 萬元,約定系爭協議終止時,應立即返還。基上,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各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兩造於108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設立星宇診所後提供醫療服務,並與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被告則負責星宇診所之人事管理、財務管理、行銷服務等事項。亦即星宇診所係由被告實質開設並負擔盈虧,原告則擔任名義負責人及依約提供看診服務並領取薪酬,且原告享有第1 年保障年薪420 萬元之權利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暨系爭協議附件、附表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且按「(營運分工)一、甲方(即被告)……4.負責診所人事聘用、管理,藥品、耗材、設備及其他營運所需物品之採購及財務處理。……二、乙方(即原告):……2.就診所內醫護人員所進行的醫療服務提供專業管理及建議。3.與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健保特約醫療院所。4.於診所提供醫療服務,詳細診次內容如附件。」、「診所得(應為「的」字之誤)營運虧損或費用均由甲方承擔,……」、「診所扣除人事費用、營運費用、稅金及附表所示乙方應獲得之收益後,計算服務及授權報酬與甲方。」、「乙方每診次之醫療服務報酬及其他單項診療報酬計算如後附表……,甲方並保證診所開業第一完整年度,乙方年總收入不低於……420 萬元。」、「診所之營運收入,扣除人事費用、營運費用、稅費及乙方應領取之報酬後,歸甲方所有,由甲方以服務費、顧問費及其他項目取回。」,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2 款至第4 款、第10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系爭協議附件壹、診次及報酬約定第3 點與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12、14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不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星宇診所於108 年3 月1 日正式營運,而星宇診所開業屆滿之第1 完整年度,被告給付原告之年薪總計僅為344 萬450 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9 年5 月份之看診拆帳費3 萬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同堪信真實。 五、按「乙方(即原告)每診次之醫療服務報酬及其他單項診療報酬計算如後附表……,甲方(即被告)並保證診所開業第一完整年度,乙方年總收入不低於……420 萬元。」,系爭協議附件壹、診次及報酬約定第3 點有明文約定。而本件原告於星宇診所開業後第1 完整年度僅獲被告給付總計344 萬450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所示保證第1 年之年收入420 萬元減除已領給付344 萬450 元之差額即75萬9,550 元,以及給付其109 年5 月份之看診拆帳費3 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每週須有最低診次12節,始得享有第1 完整年度保障薪資420 萬元之權利等語。惟按「乙方(即被告)每月最低診次為12節。……。」,系爭協議附件壹、診次及報酬約定第1 點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所辯原告須每週最低診次12節之部分,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自難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稱因原告經營態度及競業,致星宇診所營運狀況欠佳,故原告於108 年11月間向被告表明其不再領取保障薪資,改依拆帳領取,因此原告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之部分,則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本協議書經雙方同意後,若有其它內容變更時,應經雙方書面修訂,……」,系爭協議第11條第2 項前段已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原告是否曾承諾不再領取保障薪資之部分,又未能舉出兩造之書面約定或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屬實,自難採信。又原告既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第1 年保障年薪之差額,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何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亦均難採信。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9 年4 月份、5 月份之掛牌費共10萬元(即每月5 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此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自108 年11月起,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所製作之原告酬勞明細所示,108 年11月份原告之看診拆帳費為78,940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被告該月份實際給付予原告之酬勞則為128,940 元,是其中即有5 萬元之差距;另108 年12月份原告之看診拆帳費為139,040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告該月份實際給付予原告之酬勞則為188,470 元,差距為4,943 元,亦與5 萬元相近,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掛牌費5 萬元之事實,本院認為尚可採信。則原告進而依系爭協議附件壹、診次及報酬約定第3 點,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109 年4 月份、5 月份掛牌費共10萬元,自亦有據。 七、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尚積欠其醫檢費用45萬7,192 元、員工薪資10萬3,652 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星宇診所108 年應付帳款明細、請款明細、新北市政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惟其中員工薪資10萬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於變更系爭帳戶之印章並取得存摺後(詳如後述),以其中之餘額匯予新北市政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林姓、郭姓員工各5 萬元之薪資,故此部分並非原告自己支出,自應扣除。另醫檢費用部分,被告辯稱正確金額應為45萬4,972 元之部分,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自應以此金額為準。至其餘金額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認定屬實。而按「診所得(應為「的」字之誤)營運虧損或費用均由甲方(即被告)承擔……。」,系爭協議第10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約定。而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屬於星宇診所營運費用之金額458,624 元(計算式:454,972 元+103,652 元-10萬元=458,624 元),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依上揭約定,亦係有據。 八、續查,原告前曾於109 年5 月7 日以26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未付報酬,此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嗣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09 年5 月14日以28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此存證信函則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2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得認定為真實。而按「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未違反得(應為「的」字之誤)一方得主張因下列情形終止之(之應為贅字)本契約:……2.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所約定之事項,經他方定期催告仍未能改善完成,經他方解除本合作協議時。」,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酬勞、費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已有符合上開約定所稱「違反本協議所約定之事項」甚明,而原告既已以前述266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則原告再依前述28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約定,可認有據。至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常未準時至星宇診所看診或提早結束看診,又違反收費項目,而遭罰鍰,另有開藥不適當、手術錯誤、引導病患至其宏其婦幼醫院手術之行為,及私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致其在星宇診所排診節數銳減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看診行為不當之部分,僅據提出他人之網路評論、Line文字通訊紀錄及原告倒臥休息之照片1 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87至93頁)。而查,網路留言評論欄乃每個人都可隨意表達意見之處,且此種意見之表達,無人可以保證其真偽,是該受評論事實內容之真偽與否,自不能僅以網路上其中幾則評論而為認定;至於Line通訊紀錄亦僅為單一事件之文字對話,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更只見原告躺臥休息之景象,時間及原因均屬不明,是均不足作為被告上開所辯之證明。另原告有於其他醫院看診行為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其他醫院之門診時刻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23 頁),而得認定屬實。惟查,遍觀系爭協議內容,僅有原告必須在星宇診所內提供醫療服務之約定,且約定每月最低診次為12節,已如前述,此外,並無任何原告不得至他醫院看診之約定,故原告至其他醫院看診,實難認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可言。故被告上開關於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抗辯,均難認可採,並不足影響本院前揭所為原告已經合法終止系爭協議之認定結果。 九、次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所示之約定時,經他方定期催告仍拒不履行,應賠償他方……三百萬元整之懲罰行(應為性字之誤)違約金。……。」,系爭協議第9 條第1 項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有報酬未給付,故於催告未果後,已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協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無誤,則原告進而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以3,348,174 元為可採(計算式:759,550 元+3 萬元+10萬元+458,624 元+200 萬元=3,348,174 元)。十一、就被告所抗辯稱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或返還之金額部分,則查: (一)按「本協議經屆期解約或提前終止時,甲方得自行取回置於乙方之各項設施。診所特約醫療院所之銀行帳戶,甲方並應於領竣健康保險局之給付後結清應付費用,將帳戶及印鑑返還乙方。如營運地點仍有繼續使用之情形,乙方並授權甲方逕為辦理醫療院所變更、停業等事宜。」,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就原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未結算完畢即私自變更健保帳戶大小章,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健保給付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內頁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原告另陳述以因星宇診所109 年5 月底歇業後,診所之員工向原告催討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在被告拒不歸還系爭帳戶及印鑑章之情形下,原告為了動用系爭帳戶內金額以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始於109 年6 月17日至玉山銀行變更系爭帳戶之大小章及取得新存摺等語。而查,就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7日始至玉山銀行變更系爭帳戶之大小章及取得新存摺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足認定。次查,依上開約定可知,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帳戶於領竣健保局之給付及結清應付費用後,將帳戶及印鑑返還原告。而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遲不結清及將系爭帳戶返還原告,且經星宇診所員工向星宇診所名義負責人即原告催討薪資等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09 年6 月9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虛。故原告逼不得已,始變更系爭帳戶之大小章及取得新存摺,固屬有原。惟查,依上開系爭帳戶之影本可知,系爭帳戶於原告取回時,尚有餘額15萬3,601 元,則扣除嗣後原告各匯予郭姓、林姓員工(即前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之申請人)每人薪資5 萬元,及給付其餘員工健保費、勞保費之金額後,其餘金額依上揭約定,即應屬被告所有,而系爭帳戶扣除上開支出後,其餘額為37,6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使原告自行取得系爭帳戶,其金額扣除星宇診所之營運費用後,所餘非屬原告應得者,亦僅有37,614元。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即應以此金額為可採。 (二)又被告固辯稱原告以280 號存證信函單方終止系爭協議及辦理撤照行為,致星宇診所無法開業,被告因此蒙受支出3 個月租金36萬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其得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終止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係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事由為之,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係依約行使其終止系爭協議之正當權利,已可認定無誤。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原告既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給付報酬之約定,故而終止系爭協議,此事由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辯稱其得依上揭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乙節,即屬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再就被告抗辯稱其曾代原告繳納行政罰鍰5 萬元之事實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之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1335頁),惟其上所載之處分事實、理由係略以:原告為星宇診所之負責醫師,而星宇診所公告之自費項目有多項未報經核定,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情節,故依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15 條規定,處星宇診所之負責醫師即原告罰鍰5 萬元等語。而按「診所得(應為的字之誤)營運虧損或費用均由甲方(即被告)承擔,但因乙方(即原告)違反醫療常規所導致之行政罰款及損害不在此限。」,系爭協議第10條第2 項有明文約定。依此約定可知,須由原告負擔之費用中,關於行政罰鍰之部分,限於「因原告違反醫療常規所導致」者為原因。而原告所受上開罰鍰之原因,為「星宇診所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已如前述,是自難認為符合系爭協議第10條第2 項但書之約定。況按「提供醫療資訊系統、設備、軟硬體、管理顧問分析、行銷服務、人員訓練並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係屬被告分工負責之項目,此觀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即明。而原告係依星宇診所內設置之醫療資訊系統點選收費項目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因此等收費項目不合規定所生之罰鍰,自更不得委由原告負責甚明。是被告主張其代原告繳納上開罰鍰,而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即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其借款220 萬元未清償之部分,業據提出借款支出單影本1 紙為據(下稱系爭借款支出單,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其上確有原告之簽名,且有原告所書寫「在繼續走合約,本人不用預先清償上述借款」等文字,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虛。至原告就此雖陳述以系爭借款支出單上有原告簽名之款項只有8 筆合計195 萬元,第9 筆款項25萬元則係被告自行添加並偽造原告簽名,故該筆借款日期始在原告所加註上開文字之日期之後;且系爭協議既約定星宇診所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責,而系爭借款支出單所載之220 萬元款項又係匯入系爭帳戶而非原告私人帳戶,顯見該借款從未交付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實質借貸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借款支出單上108 年11月1 日之借款25萬元之部分,其日期雖係在原告加註上開文字所載之日期即108 年10月1 日之後,惟此亦有可能係原告在加註上述日期之後,又向被告借款25萬元,而兩造為免再度加註之煩,故緊接在108 年10月1 日借款之欄位下方直接記明108 年11月1 日借款25萬元。且觀此筆25萬元借款上原告之簽名,與其他欄次原告之簽名並無明顯差異之處,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筆借款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查,系爭借款支出單既已明載款項為借款,且原告又在借款人後方加註上述文字,而依原告身為醫師,屬於社會上高智識學歷之人乙情觀之,若其未取得上開借款,自無可能在系爭借款支出單上簽名及加註。加以取得借款之方式容有多種,原告亦有可能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後,再以暫時取得存摺、印章之方式領取,或由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以他法交由原告使用,故原告上開其未取得系爭借款支出單所載借款之主張,核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所抗辯其對原告尚有系爭借款支出單所示借款220 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固再主張若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借款抗辯可採,其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星宇診所108 年度收入中短少計算之金額278 萬414 元中220 萬元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被告收支表、星宇診所108 年現金存入明細之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269 頁),惟上開表格均僅有打字所示明細,其上別無任何簽章,是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按「診所扣除人事費用、營運費用、稅金及附表所示乙方(即原告)應獲得之收益後,計算服務及授權報酬與甲方(即被告)。」、「診所之營運收入,扣除人事費用、營運費用、稅費及乙方應領取之報酬後,歸甲方所有,由甲方以服務費、顧問費及其他項目取回。」,系爭協議第5 條第1 項、系爭協議附件壹、診次及報酬約定第5 點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14頁)。可知星宇診所之收入中,原告所得領取者僅為如前所述之報酬,被告則可分得所有盈餘,是縱星宇診所108 年度之收入,有前述278 萬414 元未匯入星宇診所之健保帳戶內,該金額亦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20 萬元之部分,難認屬於法相合,自不能採信。 (六)基上所述,被告所主張其得請求原告償還之金額,應僅以2,237,614 元為可採(計算式:37,614元+220 萬元=2,237,614 元)。 十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348,174 元,被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則為2,237,614 元,既均經認定如前,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經被告抵銷之結果,即以1,110,560 元為可採(計算式:3,348,174 元-2,237,614 元=1,110,560 元)。 十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560 元及自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