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江桂蘭
- 兼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江桂香
- 即清算人
- 劉邦禮
- 即清算人
- 劉余灡玉
- 被告
- 黃章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314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22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4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凱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登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廢止登記,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凱登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2 月19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00058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廢止前之股東江桂蘭、江桂香、劉邦禮、劉余灡玉(另股東劉鏡源已於98年10月17日死亡,本院卷第67頁)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桂香、劉邦禮、劉余灡玉、黃章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登公司前於93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劉邦禮、黃章錦、劉余灡玉、江桂香及訴外人江永蔥、謝木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3年5 月13日起至98年5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凱登公司自95年1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凱登公司雖於95年5 月至97年10月間陸續還款69,780元,惟經抵充如附件1 所示期間之利息244,934 元及本金445,846 元後,尚欠本金678,314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凱登公司前於93年6 月24日邀同被告劉邦禮、黃章錦、劉余灡玉、江桂香及訴外人江永蔥、謝木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8年6 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凱登公司自95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凱登公司雖於95年5 月至97年10月間陸續還款385,552 元,惟經抵充如附件2 所示期間之利息82,422元及本金303,130 元後,尚欠本金163,822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凱登公司前於94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劉邦禮、黃章錦、劉余灡玉、江桂香及訴外人江永蔥、謝木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75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4年3 月28日起至96年3 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凱登公司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凱登公司雖於95年5 月至97年10月間陸續還款540,016 元,惟經抵充如附件3 所示期間之利息83,532元及本金456,484 元後,尚欠本金64,54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凱登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桂蘭:我只是掛名股東,沒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桂香、劉邦禮、劉余灡玉、黃章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109 年2 月19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0005809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2頁),而被告江桂香、劉邦禮、劉余灡玉、黃章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凱登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桂蘭前開所辯,非針對本件借款債務為實體爭執,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成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