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賽亞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榕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以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復於同年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 年4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7280 號函解散(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依前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雖業經股東於109 年3 月20日決議選任劉麗月為清算人,惟其登記營業所所屬法院即臺灣灣中地方法院迄今仍未受理有關被告清算人呈報就任聲請備查或選任、選派清算人之事件(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本件仍應以劉麗月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因尚有部分借款未屆期,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就未屆期之借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如附表一(本院按:此附表一、二並非本判決附表,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示之利息。(二)被告應於109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09 年7 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借款均已屆期,故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1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開發自律神經檢測儀及其系統服務,伊則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19日至108 年1 月18日,被告屆期應返還315 萬元予伊,嗣被告僅分別於108 年1 月、8 月間清償利息15萬元及本金50萬元,尚積欠250 萬元本金未償,兩造遂於108 年10月16日簽訂借款還款協議書,被告同意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6 月按月於每月月底還款30萬元,尾款10萬元於109 年7 月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借款還款協議書、龍潭高原郵局存證號碼第77號存證信函、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345 號存證信函及第一銀行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劉雅婷 ┌─────────────────────────────────────┐ │附表: │ ├──┬───────┬───────┬──────────────┬───┤ │編號│本金(新臺幣)│應 清 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年利率│ ├──┼───────┼───────┼──────────────┼───┤ │ 1 │30萬元 │108 年11月30日│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2 │30萬元 │108 年12月31日│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3 │30萬元 │109 年1 月31日│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4 │30萬元 │109 年2 月28日│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5 │30萬元 │109 年3 月31日│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6 │30萬元 │109 年4 月30日│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7 │30萬元 │109 年5 月31日│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8 │30萬元 │109 年6 月30日│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9 │10萬元 │109 年7 月31日│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合計│2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