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立宏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宏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以被告黃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4 月22日至110 年4 月22日,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0.92%加碼年息2.07%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99%),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被告立宏公司於109 年6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自109 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1,470,000 元,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負清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付利息,並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付利息,並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立宏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立宏公司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黃玉琴為被告立宏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玉琴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