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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郭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程光儀律師擔任聲請人對相對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為民國104 年8 月17日至107 年8 月16日間,然任期屆滿後,相對人遲不辦理改選,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召開股東會辦理改選,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迫於無奈,遂於109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明辭任之意,惟相對人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之公示外觀將使兩造之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訴請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受理在案,惟第三人即相對人董事長李秋燕前已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事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李秋燕是否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疑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本應由其董事長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前董事長李秋燕已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確認李秋燕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堪可採認。相對人現無董事長可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程光儀律師前於李秋燕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中,經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另於第三人楊卓學、林紫芸對相對人所提起的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3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程光儀律師也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乎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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