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鈦銡航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怡 訴訟代理人 鄭志偉 被 告 新源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輝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誼公司)前委請原告製造天線產品(產品編號GPX-026XNFL9-999),原告再將部分製成內容委託被告加工,共計生產200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個50元 ),被告已將系爭產品全數交付原告。詎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出貨後,經士誼公司之海外客戶檢測發現系爭產品當中 有170個存有天線未焊接、墊片未裝入等嚴重瑕疵,原告因 而遭士誼公司扣款17萬2,060元(含稅)。後因此一事件, 士誼公司宣布結束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迄至士誼公司於109 年3月12日開立折讓單以前,原告均無營業收入,致原告以 預備金貼給員工而受有營業損失15萬4,877元。爰依兩造間 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6,937元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9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雖於108年10月向原告承攬天線焊錫作業工程,並分批 交貨予原告,然貨物經原告檢驗確認並無瑕疵,且兩造僅口頭約定工程,並未有任何工程編號或名稱,原告所指編號「GPX-026XNFL9-999」是否與被告承攬之工程有關,應有疑義。又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片面對被告指稱焊錫作業有瑕疵並致其損失32萬元等語,然該32萬金額之紛爭係存於原告與士誼公司間,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舉證該損失與被告有關,被告亦未曾承諾賠償原告損失。況兩造間約定報酬僅有2,000元(每個10元),原告迄尚未給付款項,即逕向被告 求償,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 ㈡另由士誼公司提供之8Dreport表單可知,原告交付士誼公司之「GPX-026XNFL9-999」成品共70件,經士誼公司客戶發現有20件電器異常,此與原告主張之數量顯不相同,故士誼公司委託原告加工之「GPX-026XNFL9-999」產品,是否即為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同一成品,亦有疑義。再者,士誼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產品之製造為承攬關係,縱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然士誼公司有無依民法第493條要求原告修補 瑕疵、原告是否有民法第494條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形 存在,均影響士誼公司得否合法對原告扣款,故於士誼公司對原告之扣款行為尚未經法院審理是否合法前,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8年10月間承攬原告之天線焊錫作業工程,約定 製造200個產品,被告已將產品全數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其得依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6,937元之損 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 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致其受有遭客戶即士誼公司扣款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客戶客訴電子郵件、承攬生產排程單、委外工單、8Dreport報告、折讓單等件為佐。然縱令原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一節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其所述之瑕疵,始能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觀諸證人吳川熺(士誼公司管理部經理)於本院證稱:士誼公司先前有向原告訂購200個產品( 編號為GPX-026 XNFL9-999),這200個產品當中有145個產 品有瑕疵(如天線未焊接),必須重工,士誼公司沒有將產品退回原告,士誼公司已自行修復產品,並向原告收取費用,是士誼公司自己重新製作的重工費用以及客戶對士誼求償費用的加總,因此士誼公司把要給原告的代工費予以折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顯見系爭產品如確屬瑕疵,應均屬於可修繕補正之缺失,而原告不否認其未曾對被告為限期修補瑕疵之催告,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6,937元,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6,93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