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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鈦銡航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怡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源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6,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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