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祐霖、羅浯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李祐霖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羅浯萍 陳景明 林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763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原告具狀追加甲○○為被告 ,並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丙○○、乙○○應連带給付原告153 萬763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153萬7633元,即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49頁)。又原告於110年3月8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50萬275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其餘聲明則未變更。核其所為,俱係基於本件侵權責任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被告甲○○,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前開法條意旨,均無不合。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所有建物),而原告為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丙○ ○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僱用被告乙○○,於被告所 有建物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甲○○實際 施作,被告丙○○本應指示被告乙○○及甲○○以安全之方法進行 施工,不得以電燒工具裁切鄰房之既存鐵皮,然渠等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甲○○以電燒器械切割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3 樓鐵皮內所包覆之材料迅速燃燒,從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共150萬275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一,更正後聲明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我是把系爭工程包給被告乙○○施作,被告乙○ ○要怎麼施作我也不清楚,此事應與我無涉。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抗辯:我在系爭工程施作前,有先取得原告同意, 然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建物之3樓鐵皮與木材間夾有大量易燃 保麗龍,所以才造成火災。我是用砂輪切割的方式來施作,而非電燒的方式施作,況我只是監督人,實際施工人員是被告甲○○。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又原告 業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之理賠金,此部分應自原告之損害額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以: 我是受僱於被告乙○○,被告乙○○要我怎麼施作我就怎麼施作 ,雖然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但應與我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分為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丙○○前僱用被告乙○○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乙○○僱 用被告甲○○實際進行施作,然被告甲○○於109年2月11日下午 3時8分許施工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火災後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責任歸屬,以及原告之損害數額俱有爭執,並各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㈡原告於系 爭事故之損害額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茲就兩造爭議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⒈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及參酌關係人談話筆錄,而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略以:系爭事故之起火處是在系爭建物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 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引起、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起火處之鐵皮牆有切割情形,牆內有保麗龍及泡棉,而被告甲○○表示系爭事故發生前, 其確有使用砂輪機切割系爭建物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鐵 皮牆,而砂輪機切割時,容易產生火星,故系爭事故是因施工不慎,於切割時產生火星,引燃起火處周圍可燃物而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認係被告甲○○使用砂 輪機進行系爭工程時,未注意避免切割時產生之火花,而引燃周圍可燃物致生火警,且按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仍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甲○○對於本 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系爭事故是因 被告甲○○施工產生火花,引燃周圍物體所致,洵無疑義。⒉被告乙○○固抗辯系爭事故是因原告未告知系爭建物3樓鐵皮牆 內包覆有易燃之保麗龍所致,故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據系爭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知(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事故之起火點為南側中央一端處即靠近牆壁之沙發區域,而非鐵皮牆,且系爭鑑定書已認定係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已排除其他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佐以被告乙○○、甲○○業因系爭事故所涉失火罪嫌,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彈劾系爭鑑定書之證明力,或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是系爭事故乃因被告甲○○施工不慎所致,洵堪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1樓及2樓並未遭燒 毀,但2樓地板以及2樓通往3樓之梯間,仍因系爭事故致牆 面和梯間受有汙損;而系爭建物3樓或遭焚毀,或因高溫而 變色、變形乙節,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84-85、86-95頁)。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建物3樓重建之鐵皮屋頂,以及鋼骨結構為被告乙○○所搭建 (見本院卷第267頁),惟其餘部分仍主張是其本人自行修 復,並提出新合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前揭單據中,清潔油漆費5萬元,屬於工資自無庸折舊,惟鐵皮屋、鋁門窗費11萬600元之部分則應 予折舊。依原告提出卷附之品彩裝潢有限公司、新合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估價單、新合有限公司之施工證明可知,系爭建物之3樓鐵皮屋為95年建成(見本院卷第175-181頁),而維修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建造住宅(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金屬建 造住宅(有披覆處理)】自完工日95年,迄自系爭事故即109年2月11日,已使用1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1萬600元÷(20+1)≒5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萬600元-5267元) ×1/20×(14+0/12)≒7萬37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萬600元-7萬3733元=3萬6867元】。基此,清 潔油漆費為5萬元無庸折舊,而鐵皮屋、鋁門窗費11萬600元經折舊後為3萬6867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建物之損害為8萬6867元(計算式:5萬元+3萬6867元)。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89年2月9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燒毀損害之動產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相當之困難,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尚德佛具店免用統一收據所示,就神明廳內之動產,原告分別購入祖先牌位、神明用龍袍,以及神桌等物品,各花費7萬1851元,以及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共8萬8851元;而其餘遭焚燬動產之損害,原告雖未能 提出單據,惟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尚包括各式櫃體、衣物、沙發、桌椅和各式家電等物(見本院卷第85-96頁),佐以桃園地區之物價,本院 認此部分之損害以2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基上,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動產損害,有祭祀用品8萬8851元,以及各式櫃體 、衣物、沙發、桌椅和各式家電,共20萬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動產損害為28萬8851元(計算式:7萬1851 元+1萬7000元+20萬元)。 ⒊原告固提出靚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施工廠商林鵬俤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第305-306頁),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額為150萬2750元云云。惟侵權行 為既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狀態為原則,且被告既就此爭執如前,則原告自應先舉證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然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均僅為報價單或估價單,本院尚難僅憑報價單或估價單即推認系爭建物原有之狀態,佐以施工廠商林鵬俤估價單上載明「磚造」二字(見本院卷第306頁),亦與系 爭建物3樓之鐵皮建物材質相左,故除前揭本院所能認定之 損害額外,其餘部分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乙○○固抗辯原告已有請領富邦產物保險理賠,故保險金 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抗辯 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保險費云云,尚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共計37萬5718元(計算式:8萬6867元+28萬88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乃 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人員,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受僱人, 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員,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96頁),被告甲○○施作系爭工程為前開侵權行為時 ,被告乙○○、丙○○均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衡之前揭規定,被告丙○○、乙○○就受僱人甲○○之過 失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別自被告丙○○、乙○○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109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乙○○、甲 ○○收受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1月10 日起(見本院卷第15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 連带給付原告37萬5718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37萬5718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