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偉 被 告 簡 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前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訴外人廖婕如變更為余世偉,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是其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廖婕如顯屬誤繕,故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據此更正余世偉為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卷第128 頁),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出售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田寮小段2-1 、263 、264-21、264-22、264-23及264-26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覓得同業中信房屋之客戶賴亮成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即與訴外人賴亮成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已交付價金及過戶完畢。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委託之任務,被告自應依成交暨服務費確認同意書(下稱系爭服務費同意意),給付兩造合意新臺幣(下同)230 萬2700元之服務費。然被告至今僅願意給付167 萬4000元,尚欠62萬870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與原告之專案經理許宥凱簽訂委託帶看銷售同意書(下稱系爭銷售同意書),委託原告以每坪9 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土地,並同意以簽約總價之1 %作為居間報酬。嗣經許宥凱於同年月13日居間與訴外人賴亮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 億6803萬5000元,被告固於同年月13日復簽署系爭確認同意書,同意給付服務費230 萬2700元,惟此係因將買方服務費從買賣總價扣除後計入賣方服務費所致。且許宥凱於109 年5 月29日同意以前開扣除買方服務費之總價1 %即167 萬4000元作為居間報酬,而被告業已給付167 萬4000元之居間報酬,自無須再為給付服務費。至於被告簽立系爭服務費同意書時,不知會涉及買賣總價之變更,恐有影響不動產實價登錄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被告自得據此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於109 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銷售同意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以每坪9 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土地,並合意以簽約總價之1 %作為居間報酬。嗣被告經原告居間於同年月13日與訴外人賴亮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 億6803萬5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復簽署系爭服務費同意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230 萬2700元。嗣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予訴外人賴亮成,被告亦於109 年6 月2 日匯款167 萬4000元之服務費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銷售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服務費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服務費230 萬2700元,然被告僅給付167 萬4000元,尚有62萬8700元迄未給付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出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服務費同意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出於錯誤而簽立服務費用確認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有上開瑕疵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應舉證其出於錯誤始簽立系爭服務費同意書,且若表意人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⒉經查,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費同意書前,原告確有告知系爭服務費同意書內所載金額包括買、賣雙方之服務費(其中167 萬4000元為賣方服務費,餘額62萬8700元為買方服務費),而買方服務費數額則從買賣總價扣除等語,惟嗣後被告查知買方服務費不能在買賣總價扣減,因若如此,則可能影響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就告訴原告不能這樣作,並叫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許宥凱剔除買方之服務費,被告僅付其本人之服務費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許宥凱到庭陳述詳盡(詳本院卷第116-128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簽署系爭服務費同意書後,固有向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能舉證其係因錯誤而簽署系爭服務費同意書。蓋被告並非初出社會未經世事之年輕人,且坐擁上億資產,對於社會經濟、人際來往應有足夠之認識,在簽署價值上億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服務費同意書前,應能、且能預先查閱確認相關之法規範事前加以防範,殊不容事後空言以不知法律規定云云即撤銷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均能如此任意撤銷,則交易安全如何保障。抑有進者,被告乃年齡達65歲餘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縱有錯誤而簽署系爭服務費同意書,被告對此亦難謂無過失,是其尚難以錯誤為由而撤銷簽立系爭服務費同意書。 ⒊被告雖以若如此作會影響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恐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云云置辯。惟按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1 條第1 項、地政士法第26-1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得知,實價登陸之申報義務人為經營仲介業務者及土地代書,而非土地出賣人,是被告並非實價登錄申報之義務人,自無因此而涉及前揭刑事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基此,被告抗辯因錯誤始簽立系爭服務費同意書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數額為何? 被告既承諾依系爭服務費同意書所載230 萬2700元之金額給付服務費,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67 萬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額62萬8700元,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許宥凱同意以扣除買方服務費之總價1 %即167 萬4000元作為居間報酬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許宥凱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24 頁),且許宥凱是否有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亦非無疑,又此尚涉及原告同業(中信房屋)之權益,難認許宥凱有權為之,是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兩造簽立之系爭服務費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62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0日(詳本院卷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育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