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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吳佩玲

  • 原告
    戴胤陞(原名:戴東明)
  • 被告
    葉孟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戴胤陞(原名戴東明) 被   告 葉孟紳 訴訟代理人 劉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4 月25日,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楊地字第9347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臺北新都社區C2棟12樓C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其中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以向家旺公司借款支付,並設定同額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分60期攤還予家旺公司。原告自86年4 月10日起至89年2 月8 日止共33期均按期還款,詎自34期起家旺公司未見營業,原告無法繼續還款,迄今已逾20年。原告係向家旺公司借款而非被告,原告亦未被通知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於86年4 月25日,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楊地字第9347號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61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縱認有債權存在,自89年3 月起算15年再加計5 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家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不足61萬元之購屋款,而向被告借款61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自86年4 月起按月分60期攤還,原告已繳納33期,詎自第34期起未再繳納,尚欠被告27萬元。最後1 期款還款日期應為91年3 月23日,自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106 年3 月24日方屆滿15年,加計除斥期間至111 年3 月24日方屆至。被告為原始抵押權人而非受讓人,被告與家旺公司間有資金調度,故家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以此方式償還,原告還款是由家旺公司代收後交付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前向家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於86年4 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㈡系爭不動產上有86年4 月25日登記之抵押權存在,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61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4 月23日至91年4 月22日。㈢原告就借款金額61萬元,分60期攤還,自86年4 月10日起至89年2 月8 日止已還款33期,尚有27期未清償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新都國宅房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及發生之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萬元,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②設定原因:房屋款擔保或有關票據之背書。③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而其他約定事項記載「①本抵押權係擔保雙方就如後標示於86年4 月17日所訂買賣契約書內,土地建物付款分配明細表附註部分之私人貸款額61萬元整。②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私人貸款分期攤還中,如發生一期未能依期償還或所交付票據未能兌現,視同全部已到期,抵押權人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前向家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不足61萬元之購屋款,而向被告借款61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然依原告與家旺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記載「公司貸款61萬元整,由乙方(家旺公司)以無息貸款方式貸予甲方(原告),甲方分五年(六十期)攤還,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同時甲方應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可知借款予原告者為家旺公司而非被告,被告除未能提出任何字據證明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外,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被告與家旺公司間有資金調度,故家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以此方式償還等語(本院卷第65頁),顯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又被告係自始登記為抵押權人,而非依「讓與」取得系爭抵押權,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讓家旺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此觀原告於第32期、第33期還款時之收款人仍為家旺公司可明(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既無法證明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 │ │1 萬分之18│├──┼─────────────────┼─────┤│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 ││ │(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全部 ││ │367 號12樓)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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