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陳長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星輝 訴訟代理人 徐品立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標得被告所辦理之「108年度 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及「108年度其 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合約),上開工程承攬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95,000元及2,665,000元。嗣「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因後續擴充實務執行需求,被告於108年8月1日同意擴充至2,895,254元,而系爭工程合約業於108年3月11日正式開工。 (二)系爭工程合約係採開口合約模式,所謂開口合約,係指機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決定最低標),至廠商達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束之契約。而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業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僅因部分施作項目逾期而遭被告扣罰,惟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派工單編號1、2、4、34、38,原告否認有逾期之事實,不應 扣罰逾期違約金:就「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 作(開口合約)」派工單編號1、2,「108年度其他排水清 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編號4、38部分,原告 並無逾期之事實,此部分僅係因文件提送不完全導致之遲延,是應以品管費扣罰;就「108年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 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編號34部分,係因施工完成後,東興里里長要求原告增加施工長度,經被告同意後,原預計於108年8月13日進場,惟進場前1日,東興里里長通 知該處尚有他案工程進行施工,是此派工單始會於108年8月22日完成,則此部分尚難歸責於原告,自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 (三)又本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原告雖就部分派工單有逾期完工之情形,然倘若被告未因原告遲延受有損害,被告即不得請求,而被告迄今未說明其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何種損害,是其自不得受領原告前已給付之違約金。 (四)且系爭工程合約之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算,然此係基於傳統合約以總價承攬方式之 發包作業,以總價方式作最後之結算,當涉及逾期罰款時,通常以總價之一定比率作作為罰款之計算,惟開口合約係以年度發包方式,以減少發包次數,並以派工方式分批施作,各該分批施作之工程,本得以獨立發包方式為之,其相關契約責任,亦非不得獨立判斷。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歷次施工派單皆為不同施工範圍,不僅有各次之施工期限,且各次施工派工派單完工後,係依據該施工派單實際施作數量為結算,毋寧係各次派單始為個別之契約給付義務,足認各次派單之內容本質上皆可為單一、獨立之承攬合約,因此系爭工程合約之逾期罰款,自應以各派單金額之20%為上限計算,是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逾期違約金自 應予以酌減。而本件逾期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受領超過29,515元及19,175元之逾期違約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每1次派工之金額計算違約金 ,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補充說明(下稱系爭 補充說明)第25條已載明,違約金總額係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各派工單金額之20%為上限,是原 告主張顯然與兩造契約內容不符;且本件兩造僅簽署2個契 約,並非如原告所稱,每1個派工均為1個契約,各派工單僅係契約中之分段進度,每1個派工單之期限僅係履行系爭工 程合約之其中1個條件,此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8、9款 亦已清楚載明針對分段進度違約金之計算,是以縱使分段進度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被告仍可對原告課予違約金。又本件原告所負責之公共工程為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排水清疏及維護等工程,此部分如有逾期完成,則一旦有下雨或颱風等情事時,將對民眾造成極大損害,是被告對於此工程之期限限制有其嚴格之要求實屬合理,且本件最終被告也只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之20%課處違約金,顯然已就可能造成違 約金過高之情況予以排除,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況本件違約金原告已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可認為原告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2月13日,標得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合約,上開工程承攬金額分別為1,795,000元及2,665,000元,嗣「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因後 續擴充實務執行需求,被告於108年8月1日同意擴充至2,895,254元,而系爭工程合約業於108年3月11日正式開工,此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採購標單、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8年度雨水下水 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案協議書、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第151頁)。 (二)原告就「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 」派工單編號1、2、9、10,「108年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編號4、22、23、25、34、38 、50部分,經被告認定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而遭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493,746元及606,727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195、301、303頁)。 (三)原告就「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 」派工單編號9、10,「108年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編號22、23、25、50部分,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3頁)。 (四)系爭工程合約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51至第3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派工單編號1、2、4、34、38 部分,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不得對其扣罰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工程合約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合約之派工單編號1、2、4、34、38部分,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二)原告主張被告未 證明其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何種損害,故不得受領原告已給付之違約金,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以契 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上限之計算標準顯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合約之派工單編號1、2、4、34、38部分,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108 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補充說明第9條約定:「承商依業主指定工作位置施作,並於規定時 程內完工後,需檢附前、中、後之照片(含尺寸圖)及數量計算圖表。」、第11條約定:「雨水下水道巡查須包含下水道淤積深度、結構體有無損壞(含爬梯)、管線附掛及穿越情況、人孔蓋位置及現況、等;巡查全程需錄影,並彙整巡查成果。」、第17條約定:「清疏前中後應拍照,取景距離應在可清楚判斷的距離內;另須於人孔處拍攝通風設備之照片,完工時將照片依位置分類製作成光碟及書面資料交給業主(原則以每50公尺拍攝一組)。」;「108年 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補充說明第14條約定:「承商依業主指定工作位置施作,並於規定時程內完工後,需檢附前、中、後之照片(含尺寸圖)及數量計算圖表。」、第16條約定:「其他排水巡查須包含淤積深度、結構體有無損壞、管線附掛情況…等,並彙整巡查成果。」、第21條約定:「清疏前中後應拍照,取景距離應在可清楚判斷的距離內;另須於人孔處拍攝通風設備之照片,完工時將照片依位置分類製作成光碟及書面資料交給業主(原則以每50公尺拍攝一組)。」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所稱之「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原告 不但須於派工單所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派工單所示之派工內容,尚須拍攝照片、巡檢影片並製作成光碟及書面資料提出予被告,方符合合約所約定之「竣工」,蓋如此原告方得證明其有依約完成派工內容,而被告亦得就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加以審核以知悉原告是否確實依約履行,是倘原告未於派工單所定之履行期限內提出符合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所定格式之光碟及書面資料,仍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所稱之「逾期」完工,被告自得依約自各派工單所定之竣工期限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完成派工單所示派工內容之日期做為竣工日期云云,自不足採。 2、派工單編號1部分: 「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 單編號1「石門計畫區內之雨水下水道巡檢調查」工作, 依該派工單之記載,原告應於108年4月10日前施工完成,並檢附施工位置圖及數量表送監造審核,此有桃園市○○區 ○○○○○○號1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依本件監造廠商 宥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之函文所示:「⒉承商提送『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 』派工單1竣工確認單資料,經審查尚未符合契約需求…⒊承 商提送『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 石門巡查影片光碟資料,經檢視,審查意見如下:⑴.本案 提供影片檔案只提供B幹道部分巡查影像。⑵.經查石門幹道分佈圖面A幹道B幹道及C幹道皆為1.1M以上之箱涵結構 ,請重新檢視,重新提送巡查影片光碟資料。」、「承商提送『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 工單1及派工單2雨水下水道巡查資料審查意見如下:⑴.派 工單1及派工單2雨水下水道巡查僅提供部分巡查影像檔案,不符本案契約所需巡檢範圍,本案1.1M以上之人員可步行之箱涵結構都需有影片。⑵.派工單1及派工單2雨水下道 巡查紙本資料其巡查資料皆為人孔及人孔間做為巡檢紀錄,不符合契約補充說明內第17條每50米拍攝記錄之規定,請重新巡查及提送資料。」此有宥勝公司108年5月20日宥龍潭字第1080502號函、108年5月23日宥龍潭字第108050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67頁)。可知原 告於108年5月7、21日提送予宥勝公司之巡查影像檔案及 巡查資料,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程式,則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此應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所稱之「竣工」,是被告自得依約自派工單1所定之竣工期限即108年4月10日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3、派工單編號2部分: 「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 單編號2「龍潭計畫區內之雨水下水道巡檢調查」工作, 依該派工單之記載,原告本應於108年4月25日前施工完成,並檢附施工位置圖及數量表送監造審核,然因雨無法施作,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8年5月7日,此有桃園市○○區○○○ ○○○號2、宥勝公司108年5月23日宥龍潭字第10805025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二第367頁)。然依宥勝公司之函文所示:「承商提送『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 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2成果資料,經審查意見如下 :⑴.本案未提供影片檔案。⑵.其調查圖面及調查資料尚有 出入,請重新檢視,重新提送。」、「承商提送『108年度 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1及派工單 2雨水下水道巡查資料審查意見如下:⑴.派工單1及派工單 2雨水下水道巡查僅提供部分巡查影像檔案,不符本案契 約所需巡檢範圍,本案1.1M以上之人員可步行之箱涵結構都需有影片。⑵.派工單1及派工單2雨水下道巡查紙本資料 其巡查資料皆為人孔及人孔間做為巡檢紀錄,不符合契約補充說明內第17條每50米拍攝記錄之規定,請重新巡查及提送資料。」此有宥勝公司108年5月13日宥龍潭字第10805018號函、108年5月23日宥龍潭字第108050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第367頁),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7、21日提送予宥勝公司之巡查影像檔案及巡查資料,並 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程式,則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此應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所稱之「竣工」,是被告自得依約自派工單2所定之竣工期限即108年5月7日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4、派工單編號4部分: 「108年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 編號4「編號1~18溝渠巡檢」工作,依該派工單之記載, 原告本應於108年4月10日前施工完成,並檢附施工位置圖及數量表送監造審核,此有桃園市○○區○○○○○○號4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61頁),然依本件監造廠商敦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之函文所示:「有關『108年度其他排 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貴公司提送派工單4之巡檢 資料,尚缺10條溝渠之巡檢錄影檔案,請貴公司於發文日起7日內補齊資料,已供查察…」此有敦陽公司108年5月22 日敦陽字第1080522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提送予敦陽公司之巡查錄影 檔案,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程式,則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此應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所稱之「竣工」,是被告自得依約自派工單4所定之竣工期限即108年4 月11日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5、派工單編號34部分: 「108年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 編號34「東興里高低揚水圳清疏」工作,依該派工單之記載,原告本應於108年7月1日前施工完成,並檢附施工位 置圖及數量表送監造審核,此有桃園市○○區○○○○○○號34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訴訟 代理人徐品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徐品立於108年7月12日稱:「東興里長希望他的高低揚清長一點,這部分就配合里長的要求加做吧」等語,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有同意增加施作並延長原施作期限之意思,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依敦陽公司之函文所示:「⒈關於增加施作部分,本監造單位同意增加部分可增加工期;依本工程派工慣例,增加部分工期為14天,故增加部分工期為108.07.12~108.07.26共14天。 並請廠商將此派工單重新統計,將其拆成2分(原派工之施作數量金額及增加之施作數量金額),以便其扣款統計。⒉ 有關里長通知"渠道施工導致無法施作"之時程,請廠商提出相關時程及證據,因為在群組上並時程無起訖點;如無法提供證明,本監造單位視同此段時程逾期。」,可知監造廠商敦陽公司亦同意施作期限應展延至108年7月26日,此有亦敦陽公司109年3月5日敦陽字第109030500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然細繹敦陽公司之前開函 文,此部分其所稱之增加部分工期,應僅限於前開「增加施作」部分,是就派工單編號34之「原派工內容」,原告仍應於原訂之108年7月1日施工完成,並檢附施工位置圖 及數量表送監造審核,否則即屬逾期完工;惟依前開敦陽公司函文所示:「經調閱本派工單之施工照片完成日期,無論是原派工或增加之派工完成之日期皆為108.08.22」 ,可知原告就派工單編號34「原派工內容」之施作,係遲於108年8月22日始施作完成,是既原告未依約於履約期限內竣工,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致其未能如期於履約期限內竣工,則被告自得依約自派工單34所定之竣工期限即108年7月1日次日起算逾 期違約金。 6、派工單編號38部分: 「108年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 編號38「石門大圳低揚支渠(文化路的龍潭給水廠旁邊道 龍潭區交界(石圍路950巷))巡查」工作,依該派工單之記載,原告本應於108年7月10日前施工完成,並檢附施工位置圖及數量表送監造審核,此有桃園市○○區○○○○○○號38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依敦陽公司之函文所示:「 貴公司所提送之完成資料,經本監造單位於108年9月10日核對確認後,尚有派工38(到期日7.10)巡檢資料(錄影及 資料彙整)未完成,請貴公司儘速完成。」此有敦陽公司108年9月10日敦陽字第10809100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可知原告於108年9月5日提送予敦陽公司之 巡檢資料,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程式,則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此應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所稱之「竣工」,是被告自得依約自派工單38所定之竣工期限即108年7月10日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7、綜上,本件就「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編號1、2,「108年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派工單編號4、34、38部分,因原告均 未於各派工單所定之履行期限內竣工,是被告自得依約自各派工單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何種損害,故不得受領原告已給付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被告迄今仍未說明其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何種損害,是其自不得受領原告前已給付之違約金等語。惟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縱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既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之本件逾期違約金。是原告以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為由,主張其無庸給付本件逾期違約金,即有未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上限之計算標準顯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 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 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同條第8項第2款則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計算於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8、114頁), 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補充說明 第19條及108年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補 充說明第25條約定:「各派工單倘有逾期,以該派工單金額每一日曆天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140、142頁)。 2、又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參照)。實務上業主將一定 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依契約內容,業主有權要求承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即結束。其特性為承攬人須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定作人提出請求,承攬人即須提供服務,但契約數量並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而審諸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一上限金額,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是堪認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核屬前揭說明所稱之開口契約,惟開口契約之目的僅在於便利機關辦理採購,使機關執行具有彈性,性質上仍屬承攬契約性質。是以,系爭工程合約之解釋及執行仍應以契約約定、民法等規定為依歸,與一般工程承攬合約並無二致,先予敘明。 3、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機 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至108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至為準。預計竣工日期為108年12月31 日」(見本院卷一第38、94頁),系爭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 :「本案為開口合約,所有位置應依公所實際需求指定位置,廠商接獲工作通知單後,始得進行工作」(見本院卷 一第139、141頁),則堪認系爭工程合約實際之施作情形 ,就各派工單均定有各次之開工日期及履約期限,而就系爭工程合約復約定有最後履約期限之事實。再審諸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各次之派工單(見本院卷第355至499頁),亦堪認各次派工單之派工內容、履行期限均未盡相同,足認各次通報單之內容本質上皆可為單一、獨立之承攬合約。再者,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上限之約定,亦係基於傳統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之發包作業,以總價方式作最後之結算,當涉及逾期罰款時,通常以契約總價之一定比率作為罰款之計算。而開口契約係以年度發包方式,以減少發包次數,並以通知單方式分批施作,各該分批施作之工程,本得以獨立發包方式為之,其相關契約責任,亦以獨立判斷為當。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已載明,違約金總額係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而非原告所主張之 各派工單金額之20%為上限,是原告主張顯然與兩造契約 內容不符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歷次派工單皆為不同施工範圍,有各次之施工期限,且各次派工單完工後,係依據該派工單實際施作數量為結算;又各次派工單於完工後,該次施工範圍即可交由被告使用,並非待工程全部竣工後始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堪認系爭工程合約有分段施工、竣工使用之事實。復參諸各派工單有各別施工期限,系爭工程合約另定有全部工程之履約期限,則核諸上揭事實,應認原告逾期違約係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約定之情形,即契約訂有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有分段竣工使用之情,是就本件原告逾期完工之部分,本院認其逾期違約金自應以各派工單金額之20%為上限計算,而 非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始為合理。是被告抗辯本件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云云,尚難憑採。 5、從而,本件逾期違約金經酌減後,應如附表一、二「酌減後之逾期違約金」欄所示。 (四)又本件逾期違約金既經本院予以酌減,被告得對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即應為209,169元、98,775元,則其就逾此 範圍所收取之逾期違約金284,577元(計算式:493,746元-209,169元=284,577元)、507,952元(計算式:606,727元-98,775元=507,952元),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共計792,529元,即非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是認被告應於109年8月11日起,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29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108年度雨水下水道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 派工單編號 施工內容 施作金額 逾期天數 實際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酌減後之逾期違約金 1 石門計畫區內之雨水下水道巡檢調查 11萬3,807元 99 33萬8,007元 2萬2,761元 (計算式:113,807×20%=22,761.4,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龍潭計畫區內之雨水下水道巡檢調查 80萬9,978元 114 277萬125元 16萬1,996元 (計算式:809,978×20%=161,9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9 中興路147號前人孔蓋更換及周邊修補 2萬8,676元 2 1,721元 1,721元 (計算式:28,676×3%×2=1,72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石門計畫區雨水幹道人孔蓋更換及補爬梯 11萬3,454元 8 2萬7,229元 2萬2,691元 (計算式:113,454×20%=22,6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49萬3,746元(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 20萬9,169元 附表二: 108年度其他排水清疏及維護工作(開口合約) 派工單編號 施工內容 施作金額 逾期天數 實際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酌減後之逾期違約金 4 編號1~18溝渠巡檢 30萬8,534元 69 63萬8,665元 6萬1,707元 (計算式:308,534×20%=61,706.8,元以下四捨五入) 22 梅龍路464巷排水道清疏 7萬4,430元 40 8萬9,316元 1萬4,886元 (計算式:74,430×20%=14,886,元以下四捨五入) 23 中正路五叉路口(華南銀行前)集水井及涵管清疏 1,469元 31 1,366元 294元 (計算式:1,469×20%=2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中興路九龍段129巷135弄旁溝渠清疏 8,580元 28 7,207元 1,716元 (計算式:8,580×20%=1,716,元以下四捨五入) 34 東興里高低揚水圳清疏 5萬1,815元 52 8萬831元 1萬363元 (計算式:51,815×20%=10,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38 石門大圳低揚支渠(文化路的龍潭給水廠旁邊道龍潭區交界(石圍路950巷))巡查 3萬9,463元 70 8萬2,872元 7,893元 (計算式:39,463×20%=7,8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50 民生路大順路口土溝清疏 9,582元 7 2,012元 1,916元 (計算式:9,582×20%=1,9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0萬6,727元(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 9萬8,7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