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廷 被 告 錮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5,744 元,含票面額155,568 元,並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44 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前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起至同12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其電鍍加工五金零件,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且將物品返還被告,被告收貨後依約應於收受貨物後當月月底結帳,結帳後3 個月付款,未料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所簽發用以付報酬之票據亦遭退票,108 年12月間,被告表示經濟困難,希望原告寬限期間,然嗣後均為在與原告聯繫,原告至被告工廠察看,亦已無營運跡象,被告總計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975,744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銷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客對帳單、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等為憑(以上均為影本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8555號卷第5 至5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委由原告清洗交付之零件,而成立系爭之清洗契約,該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清洗之工作,且就107 年3 月至8 月間之承攬報酬,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該部分承攬報酬,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已屆清長期之108 年8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承攬報酬共975,744 元,請求自屆最後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