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慶
- 被告
- 品福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掌圓媛
- 被告
- 王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品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掌圓媛、王新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332 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違約金部分之起算點變更自109 年6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福公司於108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掌圓媛、王新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31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嗣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該利率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福公司自109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甚且亦早於同年月24日遭票據交易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被告掌圓媛、王新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品福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又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品福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掌圓媛、王新方為被告品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品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