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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被告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玉騰
被告
羅文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八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9811%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9811%計付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30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之變動,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茂公司)、梁玉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茂公司前於106 年8 月25日邀集被告梁玉騰、羅文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保證就被告上茂公司與伊之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於授信總額度1,00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上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上茂公司於108 年8月27日向伊分別借款697 萬9,000 元及299 萬1,000 元,借款期間均約定為108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償還方式則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約定為:按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23% (目前合計為年率2.89811%),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茂公司於108 年12月27日繳息後即未有繳款紀錄,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計欠本金共計4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羅文燚則以:被告上茂公司的會計要求所有公司的員工都要交出印章放在公司會計,伊不知道這筆借款,伊沒有在授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否認授信契約書上伊簽名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上茂公司、梁玉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文燚既否認前開授信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授信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調取被告羅文燚另於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等銀行開立帳戶時所簽留存之印鑑卡原本、開戶申請書,及被告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被告羅文燚於本院審理時書寫之筆跡鑑定書及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依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上開授信約定書被告羅文燚之簽名與被告羅文燚另於前開銀行、戶政事務所及本院親自書寫時所簽之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1987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 ,堪認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確為被告羅文燚本人所簽署。是以,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羅文燚辯稱上開授信約定書並非其所親簽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上茂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梁玉騰、羅文燚擔任被告上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與被告上茂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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