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
- 原告
- 泰銓模板行
- 法定代理人
- 鍾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洪江和
- 訴訟代理人
- 洪天贊
- 訴訟代理人
- 洪慶賢
- 被告
- 彭志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1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且無意願付款,竟分別先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立材料訂貨合約,向原告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7,800 元貨物,並約定於108 年2 月1 日付款,致原告誤認被告有付款能力,於107 年12月11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與明德街交叉路口旁空地。復於107 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稱因工地趕工需追加訂貨,要求原告交付共531,340 元價值之貨物,被告則將於108 年1 月補簽訂貨單及本票等語,原告因而分別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2 日,如數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上開原告三次出貨貨物合稱系爭貨物)。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即拒不付款,致原告共計受有799,140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材料訂貨單、本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39、42、44、46、91頁)。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9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價金799,140 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而得請求買賣價金,已認定如前,而系爭貨物中兩造已約定107 年12月11日出貨之貨物,應於108 年2 月1 日付款,被告就此部分自同年月2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其餘兩次交付貨物雖未明文約定貨款給付期限,然就被告簽發到期日為108 年2 月1 日之本票,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貨款應於108 年2 月1 日給付,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有理由。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9 頁),經10日即109 年6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9,140 元,及自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