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展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琴、根昌興業有限公司、陳建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展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琴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棠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 簽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及規格之鏈條(下稱系爭鏈條),嗣原告於108年10月8日依約將系爭鏈條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棠親自簽收,其後被告亦已將系爭鏈條安裝於所承包之「八里汙水處理廠第3期設備汰舊更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應給付之108 年10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80萬4,442元、108年11月貨款1,575元、109年1月貨款19萬2,360元、109年2月貨款5萬5,662元、109年3月貨款8,588元,共計206萬2,627元迄未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採購單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6萬2,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108年8日6日承攬訴外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葳公司)之系爭工程,因工程所需,因而簽立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鏈條。原告先於108 年9 月25 日交付部分鏈條,被告亦於同日給付原告97 萬2,920 元 。惟其後被告發現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3即HB78驅動鏈條 ,其鏈片均有裂痕,且安裝至機臺設備竟發生鏈條斷裂,致八里汙水廠廠區設備損壞,被告即將HB78驅動鏈條全數退還予原告,並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無瑕疵之物。嗣原告遲至109 年2 月4日、6日、7日及27日分別交付維修品HB78驅動鏈條,然交付數量仍遠不足約定之數量,被告為求 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已另向訴外人天晟傳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訂購「白鐵P'66.27(半目型)鏈條」 即HB78驅動鏈條,是被告對原告之維修品已無受領之利益,自無須給付該維修品之貨款6萬4,250元;此外,因原告給付之HB78驅動鏈條之瑕疵導致八里汙水廠廠區設備損壞,被告及唐葳公司已協調由系爭工程扣款95萬2,350元作 為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既存有瑕疵,且其承諾生產及交貨前應進行破壞強度測試及極限強度測試,卻全未履行,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HB78驅動鏈條 之價金31萬9480元;另原告遲延給付上開維修品,被告已無受領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得拒絕給付價金6 萬4,250元;再者,因原告瑕疵給付致八里汙水廠廠區設備 損壞,被告因而與唐葳公司協議扣除工程款95 萬2,350 元作為損害賠償,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95萬2,350元,此部分金額得對原告之價金債權主 張抵銷;另原告就附表編號1「P152.4鏈條20L/SF4」起初交付數量不足,其於109年1月20日始補足,故原告請求109年1月20日200米「P152.4鏈條20L/SF4」貨款15萬5,400 元自為重複請求,亦應扣除;此外,系爭採購單明載「交貨期限9月5日前,每逾一日交貨,依本採購單總額的千分之五作為違約金」,被告自得以108 年9月5日起至109 年2月7日止共143天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87萬5,216元,對 原告主張抵銷;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給付無瑕疵,其遲至108 年10 月18 日始交付全數鍊條,已違反須於108年9 月5 日前交付之約定,依約應給付被告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10 月18 日止,共計44天之違約金57 萬6,990 元,被告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簽立系 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鏈條等情,有系爭採購單、鏈條規格樣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6、8-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維修品之貨款6萬4,25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尚屬有理;惟其抗辯得請求減少HB78驅動鏈條之價金31萬9480元,仍非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均有裂痕而有瑕疵,故其將HB78驅動鏈條全數退還原告,原告109 年2 月4、6、7及27日分別交付維修品HB78驅動鏈條,然交付數量仍遠 不足約定之數量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將HB78驅動鏈條全數退還,僅退還部分有裂痕之鏈條,再向原告依退還數量下單,原告於上揭時間交付之維修鏈條即係補足被告退還之鏈條數量。且HB78驅動鏈條所以出現裂痕,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下單時,不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醒HB78驅動鏈條之鏈板進行熱處理可能導致強度不夠,仍執意要求原告對鏈板進行熱處理,方出現上述結果,自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在本次交易之對口人員施峰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貨品過去之後,被告反應有斷裂情形,後來被告把安裝上去操作斷裂的鏈條退回來,沒斷裂的就沒有退,退回的鏈條我們就當作廢鐵報廢,並依原告之下單數量將HB78驅動鏈條的鏈板部分改為不進行熱處理,施作完成後再請大榮貨運載運至被告處所,數量就是本院司促字卷第39-42頁出貨單記載之數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本院審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依約交付HB78驅動鏈條,僅抗辯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有裂痕之瑕疵而全數退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 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均有裂痕之瑕疵且被告已將其全數退還原告之事實,惟觀諸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施峰閔之證述不符,且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均有裂痕之瑕疵而已全數退還,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僅能認定原告起初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僅有相當於原告於109年2月4、6、7及27日交付之數量69.976米(計算式:15.9+19.881+19.881+14.314=69.976,參 本院司促字卷第39-42頁)存在有裂痕之瑕疵。 2.又證人施峰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下單時,我們老闆就已經提醒HB78驅動鏈條之鏈板進行熱處理,可能導致強度不夠,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執意要求我們對鏈板進行熱處理,方導致出現上述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然證人施峰閔為原告公司人員, 其本有較高動機刻意對原告為有利陳述,其證詞已難盡信,況且,觀諸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白紙黑字記載:「1.每生產100M鏈條,應抽取1件樣品(樣品長度不可少於3個節距)進行破壞強度測試,測試之抗拉極限負荷須符合要求強度。2.設備交貨時,驅動及刮泥鏈條中各任意抽取2條樣 品(每條樣品長度不可少於3個節距,送檢測單位SGS)進行極限強度測試。」,可見被告對於鏈條之強度極其重視,其應無可能明知對HB78驅動鏈條之鏈板進行熱處理,可能導致強度不夠,仍執意要求原告對鏈板進行熱處理;遑論原告亦不爭執其在生產及交貨時確實並未依系爭採購單備註欄之約定進行破壞強度測試及極限強度測試,是原告起初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所以部分存在有裂痕之瑕疵,仍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堪以認定。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如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者,如其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係定有期限,除非期限屆至時出賣人仍未能將無瑕疵之物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應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否則出賣人因信賴買受人訂定之期限而重新生產或購置商品之成本,將全化為烏有,對出賣人甚屬不公,自非衡平兩造利益之道;而若買受人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未定有期限,依兩造原本之契約解釋亦無法確認期限者,為平衡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應解為除非經過合理期限出賣人仍未能將無瑕疵之物交付買受人,否則買受人應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至於「合理期限」之認定,則應綜合買受人請求另行交付之物在市場上取得或生產上之難易程度、及取得或生產須耗費之時間綜合判斷之。 4.查,原告起初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部分存在有裂痕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將有上述瑕疵之HB78驅動鏈條退還原告,並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HB78驅動鏈條,應可認被告係行使買受人基於民法第364條第1項之權利,從而,就原告於109年2月4日、6日、7日及27日 另行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共69.976米,既屬原告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另行交付之物,其另請求被告給付所謂維修品之貨款6萬4,250元,自非有據,故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當屬有理。 5.惟就被告抗辯其得請求減少HB78驅動鏈條之價金31萬9480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既未主張或舉證其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係定有期限,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係未定期限;再者,被告全未說明或舉證其係何時將HB78驅動鏈條退還原告並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HB78驅動鏈條,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於109年2月4日、6日、7日及27日另行交付HB78驅動鏈條,已逾合理 期限。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係定有期限,又未能證明原告另行交付HB78驅動鏈條之時間已逾合理期限,依上揭法規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是被告抗辯得請求減少HB78驅動鏈條之價金31萬9480元,自非有據。 6.被告抗辯維修品之貨款6萬4,25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尚屬有理;惟其抗辯得請求減少HB78驅動鏈條之價金31萬9480元,仍非有據。 (二)原告抗辯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5萬2,350元,故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95萬2,350元對原告之價金債權 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交付之HB78驅動 鏈條部分存在有裂痕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惟就被告抗辯因HB78驅動鏈條之瑕疵,其安裝至機臺設備發生鏈條斷裂,致八里汙水廠廠區設備損壞,被告及唐葳公司已協調由系爭工程扣款95萬2,350元作為損害賠償,此部分損害被 告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95萬2,350元對原告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等節,原告則主張: 本件尚不能證明HB78驅動鏈條之瑕疵造成八里汙水廠廠區設備損壞,況且被告未敘明並舉證八里汙水廠廠區有何等設備損壞,以及損害賠償金額為95萬2,350元之依據為何 ,其抗辯得以損害賠償債權95萬2,350元對原告之價金債 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等語。經查: 1.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之瑕疵造成八里汙水廠廠區設備損壞乙節,已提出鏈條斷裂及掉落後造成刮泥板及其餘鍊條毀損之照片、正常運作之刮泥板及鏈條之示意圖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89-213頁),觀諸被告 提出之上開照片中,顯示鏈條斷裂導致廠房橫桿遭到擊中變形、刮泥板因鏈條脫落而掉落,甚至出現刮泥板碎裂、鏈條脫軌等情形,已可見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之瑕疵造成八里汙水廠廠區設備損壞乙節,應非子虛,佐以證人施峰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貨品過去之後,被告反應有斷裂情形,後來被告把安裝上去操作斷裂的鏈條退回來,沒斷裂的就沒有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可見原告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確有安裝後斷裂之 事;至證人即被告委託進行八里汙水廠工程刮泥機安裝之鴻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宏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委請我們在八里污水廠安裝2套刮泥機,我知 道鏈條是跟原告買,鏈條是傳動零件,他會帶動刮板,被告提供所有零件,由我們安裝刮泥機。八里污水場有42套刮泥機,我只幫被告安裝2 套,都是交給師傅去作,光從法院提示的照片我無法確認故障的刮泥機是否是我們安裝,這些照片看起來有的鏈條有掉下來沒有錯,但是可能原因很多,包括齒輪尺寸的問題或水泥地的問題都有可能,從照片中看不出來是不是就是鏈條故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246頁),然本件因原告交付之部分HB78驅動鏈 條強度不夠,已出現裂痕之瑕疵,而鏈條又為刮泥機中帶動刮板之傳動零件,則鏈條強度不足斷裂因而毀損刮泥板甚至廠房之橫桿,實與物理法則相符,且依現存證據,又無其他任何蛛絲馬跡顯示除HB78驅動鏈條強度不足且存在裂痕之瑕疵外,尚有其他原因導致八里汙水廠廠房刮泥機及橫桿出現上述毀損情形,應可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使本院得到因原告交付之HB78驅動鏈條之瑕疵,方造成八里汙水廠廠區設備損壞之優勢心證。 2.惟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或舉證其應賠償唐葳公司之金額為95萬2,350元之依據為何部分,被告雖曾提出蓋有唐葳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然折讓原因為何、唐葳公司受損物品及受損金額之依據為何,仍全未能從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得悉,而觀證人林宏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有遭唐葳公司扣款,好像被扣總工程的5%還是1成,因為刮泥機都有瑕疵, 驗收都有問題,機台常常故障等語,則縱被告卻有遭唐葳公司扣款,然原因似非被告抗辯之「原告交付HB78驅動鏈條有瑕疵造成八里汙水廠廠區設備損壞」。綜上,被告就其應賠償唐葳公司95萬2,350元損害之合理性,既未能充 分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損害,故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95萬2,350元對原告之 價金債權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三)而針對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P152.4鏈條20L/SF4」之貨品起初交付數量不足,其於109年1月20日始補足,故原告請求109年1月20日200米「P152.4鏈條20L/SF4」貨款15萬5,400元為重複請求,亦應自請求價金扣除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確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最初即已完全交付附表編號1之鏈條,復未主張或舉證109年1月20日交付之200米「P152.4鏈條20L/SF4」係被告追加之貨品,是上開貨款應 已包含在原告於108年10月得請求之貨款180萬4,442元, 其於本案為重複請求,當屬不能准許,自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56萬3,876元主張抵銷,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採購單已明載「交貨期限9月5日前,每逾一日交貨,依本採購單總額的千分之五作為違約金」,查: 1.原告雖主張:原告本欲依約如期於108年9月5日前完成交 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工程須業主檢驗品質且其辦公室空間有限,方請原告先提交樣品送驗,送驗完成方請原告交貨,甚至要求原告暫緩生產,惟被告臨訟竟聲稱原告遲延給付,自屬無據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面或雙方來往之電子郵件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未於108年9月5日前完成交貨係因被告之指示而不可 歸責,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採購單記載「交貨期限9月5日前」,然並未載明如原告已經交貨但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經被告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時,是否以起初交貨時點作為認定是否逾越「交貨期限」之判準,或是應以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時點作為認定是否逾越「交貨期限」之依據,且因兩造均未提出磋商締約期間之文件、往來信件或對話紀錄,因而亦無法透過締約之歷史釐清上開爭點;惟就目的解釋及交易習慣而言,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目的既在於敦促原告須準時交付貨品,不得無故拖延,則如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僅係交付之物有瑕疵而經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因買賣貨品之瑕疵多少均可能發生,難以完全避免,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鏈條,如非向其他廠商訂貨,即須自行重行製作,並非旦夕可成,故如以完成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時間作為認定是否逾越「交貨期限」之依據,對出賣人即原告而言,未免過苛,亦已逾越逾期違約金之規範初衷,從而,自應認為應以原告起初交貨時間作為是否逾越「交貨期限」之判準。 3.從而,被告既抗辯原告於108 年10 月18 日始交付全數鏈條,且上開抗辯亦與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18日出貨單相 符,而屬可採,則本件經本院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09 年9 月6 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共計43天之違約金56萬3,876元(2,622,680元*0.005*43=563,87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56萬3,876元主張抵銷,自 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127萬9,101元(計算式:2,062,627元-64,250元-155,400元-563,876元=1,279,10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就上 開買賣價金之給付定有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7萬9,101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品名及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 總價 (新臺幣) 1 P152.4鏈條20L/SF4(依圖製造) 材質:SUS304 抗拉保證強度:6000KG以上 鏈條重量:3.2KG/m以上 SF4鏈條配件:1.8KG/PC以上 每20L編成一條 2880 米 750元 216萬元 2 P152.4鏈條(免SF4)依圖製造 材質:SUS304 抗拉保證強度:6,000KG以上 鏈條重量:3.2KG/m以上 每20L編成一條 250 米 688元 17萬2000元 3 HB78驅動鏈條(依圖製造) 材質:SUS410加熱處裡 抗拉保證強度:13,000KG以上 每20L編成一條 163 米 1,960元 31萬9480元 總計 262萬2,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