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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

履行保固責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告
黃懿琳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複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告
大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豪
訴訟代理人
林國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A2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客浴防水層瑕疵及因此瑕疵產生所致生地磚、牆壁等毀損,依通常工法,修繕完畢。」,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依其所提證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主張因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一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已繳納之1,330 元,應再補繳1 萬6,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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