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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告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王世民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2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283萬3,816元部分,應予剔除。經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90萬8,787元應分配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世昌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經警方查獲侵占原告所有之精品眼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王世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王世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萬2,466元本息,原告持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執行王世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0)及其上同段2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2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王世昌曾於104年3月間假意向原告表明會透過被告向銀行辦理增貸,待籌得款項再與原告和解等話語,但王世昌實際上於104年1月22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兄長即被告,且貸款早於104年2月26日核撥,渠等顯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鈞院陳報抵押債權300萬元及利息,經鈞院於109年3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合計受償374萬2,603元,原告則僅受償3萬2,705元,不足417萬7,848元。因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通謀虛偽之假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之被告受分配374萬2,603元應予剔除,並就此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王世昌因經商積欠債務,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央求借款以解決債務問題,並稱願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基於手足情誼遂同意借款,並於104年1月20日先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300萬元,又因金錢借貸契約簽立時,兆豐銀行貸款尚未核撥,故該契約上交付款項日期為空白,事後兆豐銀行核撥後再補填借款日為104年2月26日(核撥日),被告後續即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借款予王世昌合計7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金共計309萬8,000元,利息則以各筆借款之借款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72萬2,228元(本金及利息總計328萬228元),而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被告主張之債權額顯已超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分配款。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世昌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王世昌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如何使用、有無償還被告等,均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原定於109年4月28日分配,原告為債權人,對其中另一債權人即被告所載分配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300萬元,經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分配,原告則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檢附本件起訴狀向本院執行處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合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王世昌為進行脫產行為,與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不存在,又被告所列如附表所示借款債權未經其向鈞院執行處陳報,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當事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契約。

㈡本件被告抗辯:胞弟王世昌於104年1月間向其借款以解決債務,並提供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渠等於104年1月20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則於104年2月13日以自有房地向兆豐銀行借款300萬元後,分次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均盡舉證責任。茲查:

⒈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金錢借貸契約、協議書,其中被告與王世昌於104年1月20日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記載:「王世昌茲向王世民借款300萬元,並於104年2月26日收訖無誤。茲債務人王世昌同意於12 4年1月19日前返還前揭款項300萬元,並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及建號2948,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建物全部擔保設定抵押,若未履約則需抵押權人同意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到期後若未能清償本金,否則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等語,下方並有手寫記載:「債權人王世民以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之2向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借款300萬元,設定抵押,債務人王世昌願意負擔此借款所衍生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被告與王世昌於104年3月2日所簽立協議書,則記載:「甲方(指被告)為乙方(指王世昌)之債權人,甲方基於104年1月20日雙方所簽之『金錢借貸契約』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年利率為1.37%,甲乙雙方於簽訂借款契約時,載明『債務人王世昌願意負擔此借款所衍生之利息』,雙方約定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扣除上開乙方應負擔銀行借款1.37%利率後,剩餘3.63%利息作為甲方借款予乙方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⒉參以證人王世昌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國中老師,約在105年3月間,我要跟原告和解,故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請被告去向銀行貸款,金錢借貸契約是在大園的代書事務所簽立,是代書擬定,當時有代書、被告朋友及我在場,因被告當時在上課,所以請我先去辦借錢的契約,我簽完後拿給被告看,代書事務所說沒問題後,被告看3至5天才簽名,之後被告有向兆豐銀行辦貸款,被告後來有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因為被告要確認我確實是要拿錢去還債務,他才會給我錢,我也有將我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有與被告約定若錢還不出來,房屋賣掉多餘的錢可以還被告等語(見本院第318至321頁);再佐以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13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並於104年2月26日取得貸款300萬元,然後於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230萬8,000元至王世昌名下之帳戶,而王世昌則於104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亦有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位)、兆豐銀行貸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抵押權設定書、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等件足參。綜上,足見被告就其抗辯與王世昌間於230萬8,000元之範圍內,應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暨該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情,已盡舉證責任,所述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就其餘69萬2,000元部分(300萬元-230萬8,000元),亦與王世昌存有消費借貸情事云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錢提領紀錄。然此部分僅為被告單方提領資料,尚難據此推論所提領之現金確有如實交付王世昌,雖證人王世昌證稱:「(你所稱的借款300萬元,被告如何交付?)有匯款也有現金」、「(被告稱銀行撥款當日,被告有給證人現金49萬元?)有這件事,但日期我不確定,金額我也不確定,我只知道被告是在春日路郵局拿給我。」、「(該49萬元是還給誰?)事發1月多,我陸續跟受損店家處理,我當時是跟我普昂國際公司負責人林逸鴻借錢。」、「(證人稱要借錢的目的是要還錢,有還過哪些人?)都沒有。」(見本院卷第319、324、327頁),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之49萬元金錢數額非微,苟若被告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證人王世昌對於交付之確切數額理有所記憶,然其竟稱對於現金交付之數額多寡無法確定,且既稱向被告借款目的係為清償積欠他人款項,卻於收受現金後並未做後續清償之舉,此顯與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實際確有現金交付借款予王世昌,已非無疑,故此部分自難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至前揭金錢借貸契約雖記載:王世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於104年2月26日收訖無誤等語,然被告就此已自承104年2月26日僅為兆豐銀行貸款核撥日,實際交付借款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等語,並以前述帳戶明細為據,則被告與王世昌間就此300萬元借款之交付,自應以實際交付情形為準即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併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僅能爭執系爭分配表所示部分,依被告向鈞院執行處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金錢借貸契約,可知被告得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應限於被告向兆豐銀行貸得之300萬元,於104年2月26日交付王世昌300萬元借款之部分,然該日被告收訖兆豐銀行撥款之300萬元,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王世昌,可見系爭配表所列本金債權300萬元並不存在,至被告所提出104年4月1日後交付王世昌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至7),縱為存在,亦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關,被告應另向王世昌請求云云。然被告前係以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抵押權設定書及前揭金錢借貸契約、協議書等證明文件,說明其主張之抵押權實際所擔保債權數額為3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但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104年2月26日所交付王世昌之借款,且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情形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4年1月19日等情(見本院卷第9、11頁登記謄本),顯見登記之抵押權範圍亦未限縮於104年2月26日交付之借款,反而是被告與王世昌間就是否存有其所陳報之30 0萬元抵押債權,方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是原告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㈣另關於原告所指王世昌未依約定給付兆豐銀行貸款利息,且王世昌何以不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辦理增貸,卻透過被告以自己房屋貸款借予王世昌,再由王世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變相取得優先受償權,形式協助王世昌進行脫產行為,可見借款不存在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有債務問題,身為兄長之被告,基於與王世昌之手足情誼及信任關係,衡情確有可能伸手援助,此種親屬間之消費借貸,當不致如同一般商業或民間借貸關於借款交付、利息收取、契約內容均嚴謹而錙銖必較,而本件被告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消費借貸金額230萬8,000元予王世昌,已如前述,且觀諸卷內證據,亦查無王世昌於收受該等金額後有再交還予被告,意圖製造假債權之情形,自難僅以原告之前開主張,即認被告與王世昌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另主張王世昌曾於104年3月間假意向原告表示會透過被告向銀行辦理增貸再與原告和解,然實際貸款早於104年2月26日核撥,可證王世昌為脫產而與被告通謀虛偽為前述行為云云,並以簡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而證人王世昌就此則證稱:我在發簡訊當時,就已經知道貸款已經核下來,但我不想還原告錢,我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然此至多僅為王世昌之個人行為,尚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亦知悉上情,並與王世昌合謀進行脫產行為,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為前述行為一節,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承上,被告與王世昌間應成立230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於230萬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據以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又依被告與王世昌間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見本院卷第169頁協議書),以被告債權額本金230萬8,000元計算,其分配利息應為52萬5,81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之被告分配金額逾283萬3,816元(包含本金230萬8,000元、利息52萬5,81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應屬可採。又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之普通債權人(最後順位),其尚有417萬7,848元未獲分配(見本院卷第17、19頁),故原告另主張將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90萬8,787元(計算式:3,742,603-2,833,816),分配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8之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逾283萬3,816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90萬8,787元應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本金  │  交付方式    │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之利息(新臺幣,元│
│    │        │(新臺幣)│              │                      │以下4捨5入)              │
├──┼────┼─────┼───────┼───────────┼─────────────┤
│ 1 │104.2.26│49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明細  │                          │
│    │        │          │自其兆豐銀行帳│(本院第179頁)        │                          │
│    │        │          │戶提領現金交付│                      │                          │
│    │        │          │王世昌)      │                      │                          │
├──┼────┼─────┼───────┼───────────┼─────────────┤
│ 2 │104.4.1 │150萬元   │匯款(被告自其│1.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帳│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          │郵局帳戶匯款至│  戶明細(本院卷第235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
│    │        │          │王世昌兆豐銀行│  頁)                │息為35萬6,712元(計算式: │
│    │        │          │帳戶)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150萬元×1736日÷365日×5 │
│    │        │          │              │  細(本院卷第353頁) │%)                      │
├──┼────┼─────┼───────┼───────────┼─────────────┤
│ 3 │104.6.3 │20萬元    │匯款(被告自其│1.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明細│104年6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          │兆豐銀行帳戶匯│  (本院卷第181頁)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
│    │        │          │款至王世昌兆豐│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息為4萬5,836元(計算式:20│
│    │        │          │銀行帳戶)    │  細(本院卷第354頁) │萬元×1673日÷365日×5%)│
├──┼────┼─────┼───────┼───────────┼─────────────┤
│ 4 │104.7.1 │30萬元    │匯款(被告自其│1.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明細│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          │兆豐銀行帳戶匯│  (本院卷第181頁)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
│    │        │          │款至王世昌兆豐│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息為6萬7,603元(計算式:30│
│    │        │          │銀行帳戶)    │  細(本院卷第354頁) │萬元×1645日÷365日×5%)│
├──┼────┼─────┼───────┼───────────┼─────────────┤
│ 5 │105.3.4 │3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                          │
│    │        │          │自其桃園成功路│明細(本院卷第238頁) │                          │
│    │        │          │金交付王世昌)│                      │                          │
├──┼────┼─────┼───────┼───────────┼─────────────┤
│ 6 │105.5.5 │30萬元    │匯款(被告自其│1.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帳│105年5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          │郵局帳戶匯款至│  戶明細(本院卷第238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
│    │        │          │王世昌兆豐銀行│  頁)                │息為5萬4,904元(計算式:30│
│    │        │          │帳戶)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萬元×1336日÷365日×5%)│
│    │        │          │              │  細(本院卷第358頁) │                          │
├──┼────┼─────┼───────┼───────────┼─────────────┤
│ 7 │107.2.6 │8,000元   │匯款(被告自其│1.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帳│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
│    │        │          │郵局帳戶匯款至│  戶明細(本院卷第244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
│    │        │          │王世昌兆豐銀行│  頁、                │息為761元(計算式:8,000元│
│    │        │          │帳戶)        │2.王世昌兆豐銀行帳戶明│×694日÷365日×5%)     │
│    │        │          │              │  細(本院卷第364頁) │                          │
├──┴────┴─────┴───────┴───────────┼─────────────┤
│         合計:309萬8,000元                                       │合計:52萬5,8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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