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林駿騏
- 原告許喬棟、之
- 被告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靜涵、鍾永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許喬棟 盛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靜涵 被 告 鍾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永豐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喬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盛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9 月4 日具狀追加黃靜涵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喬棟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盛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火災事故之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黃靜涵,且此追加被告程序事項,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鍾永豐係被告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之總經理,亦為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鍾永豐本應注意廠房內之機器與電力能正常使用及在設立新設備前,應確認倉庫設備電力無缺陷,以避免發生機器設備、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另被告鍾永豐亦對於被告承洋公司內之消防設備得以正常運作具有保證人地位,詎料,被告鍾永豐為省水、省電,竟要求員工於下班前將消防水電關閉,導致被告承洋公司於107 年8 月15日22時6 分許,在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廠房內之310 之5 號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因機器及電線因素引發火災且因該廠房內堆積大量易燃物貓砂的原料,因此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下稱系爭火災)。又被告承洋公司為貓砂工廠之原料為紙屑及木屑,均屬易燃物質,更應注意消防安全,且其工廠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丁類場所,依據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丁類場所中度危險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緊急照明、自動警報設備,詎被告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永豐竟下令於下班後關閉所有消防設施,導致消防設施無法運作,顯已違反消防法第6 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原告許喬棟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與系爭火災地點中間尚隔有1 公尺之防火巷道,因被告承洋公司工廠火勢過大且消防設備失效,導致系爭火災延燒系爭鐵皮屋並將之燒毀,原告盛烽有限公司則因系爭火災濃煙,致其所經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之財物毀損。原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各請求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違反消防法第6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喬棟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盛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盛烽有限公司已因系爭火災,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賠保險金2,695,849 元;又被告鍾永豐否認曾下令於下班後關閉所有消防設施,蓋消防設施之電力及開關與其他供起居生活之一般水電開關及設施是完全分離;被告承洋公司僅規定員工下班前應關閉其他一般水電開關,並不包括消防系統之開關及設施;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承洋公司之消防設施均有正常啟動,此由系爭火災現場消防警鈴大作之影片即可窺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一)被告黃靜涵係被告承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士銘係被告承洋公司經理,負責貓砂產品製作及相關設備操作及保管業務。 (二)承洋公司向訴外人森宏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森宏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廠房(下稱系爭310 之5號建物) 作為營業處所。 (三)被告承洋公司所生產之貓砂原料含有紙及木屑,堆放在廠房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 (四)上開廠房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所載於107 年8 月15日22時6 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相鄰之310 之2 號森宏公司廠房、310 之3 號「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廠房(下稱喜特麗公司)、向原告承租310 之6 號「統一超商盛烽門市」,及由「祥騰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騰公司)使用之廠房,前述系爭310-7 號建物應為系爭310 -6建物所隔間。 (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火災致被告承洋公司、喜特麗公司及祥騰公司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屋頂均受火熱而燒損、塌陷,燒燬建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森宏公司廠房之窗戶、屋頂及鐵皮牆壁、統一超商盛烽門市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及天花板則分別受火熱而燒損、變色。 (六)當時住宿於被告承洋公司廠房宿舍內之黃龍章驚覺失火,報警前往現場撲滅火勢。黃士銘所涉刑法第173 第1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174 條第3 項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系爭火災起火戶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廠房,起火處係廠房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所載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八)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000 ○0 號,與系爭火災地點中間,尚隔有1 公尺之防火巷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黃靜涵、鍾永豐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33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函復有關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號廠房(列管場所名稱:尚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森宏精密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分別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項目及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係屬丁類場所;又上開場所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15日府消預字第1080257186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503 頁);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莊易濃於108 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對於本案廠房消防法規需求為何?)要求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照明燈;消火器、排煙、標示設備。(問:本案廠房過去的消防檢查是否合格?)距離火災最近一次檢查是106 年1 月8 日,『消防局有去複檢,當時都合格』。(問:本案廠房是否設備消防灑水設備?)不需要,甲類廠所、醫療場所、高樓層、11樓以上建築物才需要,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這種廠房不再(在)規範內。(問:本案廠房有做貓砂,不算是甲類場所嗎?)甲類場所是八大行業之類人比較多的場所,如果是炮竹煙火類是定義為危險工作場所,做貓砂不算是該類的危險工作場所,但是我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貓砂是哪一類。(問:危險場所分幾類? )三類,高、中、低。(問:只有高度危險場所才要有灑水設備嗎?)危險場所有額外的項目設備,有另外的規範。(問:該場所算第幾危險類是何單位認定?)安檢人員去現場看,按照現場的配置規(歸)何類。(問:本案廠房當時規範何場所?)本案中度危險場所。(問:中度危險場所有不需要自動灑水設備嗎?)不需要,設置標準沒有提到這種丁類場所需要自動灑水設備。. . . (問:消防檢查多久一次?)甲類一年一次,其他場所二年一次。(問:案發地是何場所之依據?)可以向消防局函調。〈庭呈106 年1 月18日桃園市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2 紙〉。(問:畫斜線部分是否為不用具備的設施?)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106 至108 頁)等語,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承洋公司所在位置確有依法規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受主管單位檢查後所發現之缺失,並於複檢時改善而通過複檢,是以,被告黃靜涵擔任承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鍾永豐為承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已依法就該場所設置規定之消防設備、且無缺失未加改善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3380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四)又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08 年7 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80023440號函說明三復稱:「查本案場所於火災發生時,『其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有動作】』」,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第441 頁),尚難認被告承洋公司未設置或未開啟自動警報設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洵屬有據。 (五)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所引發;而原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未依法就該場所設置規定之消防設備,或曾有缺失未加改善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消防法規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六)末查,原告對於系爭火災發生,係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所引發、或對於證明被告等人未依法就該場所設置規定之消防設備、或曾有缺失未加改善等情,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函詢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據,欲調查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為若干,於本件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喬棟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盛烽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107 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石幸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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