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秉豐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林紓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不當得利,林紓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兩造及訴外人陳麗華、陳家宏、黃柏翔、林修丞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簽署並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尚應給付被告51萬5,000 元,以其中20萬元與原告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20萬元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林紓羚31萬5,000 元,並以此主張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 頁)。嗣於110 年2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已解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前依系爭協議書所受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至假執行聲請之追加,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3 月26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扣除利息3,000 元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伊19萬7,000 元,伊因而開立面額20萬元、票號0597054 之第一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惟伊嗣於同年11月21日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上開20萬元借款,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詎其仍將系爭支票提示並於109 年3 月24日成功兌領,並將之抵充伊就系爭協議書應負債務,惟系爭協議書已因被告無法履行將訴外人華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伊之和解條件(因華森公司已於108 年1 月16日廢止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伊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款項,包括105 年4 月1 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伊給付之14萬元及自105 年6 月至108 年7 月間陸續給付之34萬5,000 元,共計48萬5,000 元,加計提示系爭支票取得之20萬元,共計68萬5,00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09 年3 月24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並領取票款20萬元,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伊8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伊1 萬5,000 元,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5 年6 月起至108 年7月間共給付伊34萬5,000 元,之後即未有匯款紀錄,因此,原告對伊尚負有51萬5,000 元之債務,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向伊借款時,因其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未清償完畢,故伊乃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及本件20萬元借款,原告雖於108 年11月間清償本件20萬元借款,惟其自108 年8 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且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伊始於109 年3 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並主張以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20萬元債權與原告對伊不當得利之20萬元債權抵銷。又華森公司係經原告同意後轉讓他人,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伊8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伊1 萬5,000 元,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反訴被告僅於105 年6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共給付伊34萬5,000 元,之後即未有匯款紀錄,反訴被告對伊尚負有51萬5,000 元之債務,扣除其中20萬元作為抵銷之用,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伊31萬5,000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訴請反訴原告給付31萬5,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伊31萬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已因林紓羚無法履行將華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之和解條件而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兩造及陳麗華、陳家宏、黃柏翔於105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自105 年6 月至108 年7 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共給付被告34萬5,000 元;又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清償上開借款,嗣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並於109 年3 月24日取得20萬票款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4-6 、17-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而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萬5,000 元,為無理由: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協議書7 日內協同提供華森營造有限公司相關變更負責人文件及公司大小章,其中變更負責人文件及公司大章交付周威書律師保管,公司法定代理人小章交付巫宗翰律師保管,待甲方陳麗華撤回第二條所示之強制執行及甲方陳秉豐依第二條所示之銀行貸款清償後,乙方應將華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統一編號:80119825)之負責人變更為甲方陳秉豐」(見桃簡卷第17頁),固堪認被告有將華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然華森公司已於106 年3 月31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張勝閔,並於108 年1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華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第5-12頁),且原告自承華森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之「陳秉豐」為其所親簽,並陳稱:被告說公司對外積欠很多錢,叫我把公司賣掉,所以我就同意,後來就賣掉,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是妳不退股,在刁難說妳為華森付出了多少,我現在也不要什麼負責人,華森的債務也償還了,也可以結束了……」、「我已跟會計師申請,我不要這家公司了,請把它結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明確表示不願擔任華森公司負責人等情相符,則被告辯稱:華森公司係經原告同意後轉讓他人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既係經原告同意始將華森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張勝閔,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已變更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內容,改為將華森公司轉讓他人而非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則原告以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將華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由,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屬無據。原告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金錢48萬5,000 元,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20萬元票款,為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甲方陳秉豐、陳家宏應連帶給付乙方(按:即被告)8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乙方15,000元,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給付屆期日電匯入乙方帳戶」等語(見桃簡卷第18頁背面),且原告自105 年6 月至108 年7 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共給付被告34萬5,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又未能舉證於108 年7 月後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金錢或有全數清償之事實,堪認原告有未依約按期給付之事實,依上開約定,原告剩餘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剩餘金額即51萬5,000 元(計算式:860,000 元-345,000 元=515,000 元)。而系爭支票雖為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於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清償借款時應由被告返還原告,被告卻於109 年3 月24日因提示系爭支票而取得20萬元票款,固應認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然此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被告51萬5,000 元之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期,被告主張互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2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全數消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31萬5,000元,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得一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萬5,000 元,已如前述,其中20萬元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2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尚餘31萬5,000元(計算式:515,000 元-200,000 元=315,000 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31萬5,000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1萬5,000 元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反訴被告就剩餘債務應自108 年8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就其請求金額僅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23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1月24日,應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萬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為反訴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