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高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 號),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新臺幣(下同)128 萬7,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公司57萬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揚公司70萬9,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受雇於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負責原告全日公司之客戶即第一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告日揚公司之客戶即北帝國觀天管理委員會之服務費、管理費之收取,卻於任職期間,分別將上開管理委會員款項26萬7,997 元、70萬9,402 元,及原告全日公司裝潢費用3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如實交付原告全日公司及日揚公司。 ㈡被告因上開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公司57萬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揚公司70萬9,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提出聲明書、觀天社區明細表、自白書、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第一家庭明細表、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之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而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固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有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全日公司、日揚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