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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念華
被告
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榮興
被告
黃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已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
    銀行)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朱潤逢,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董瑞
    斌,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79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 萬7,290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本院109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 萬7,
    2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固無增減,惟就本件3 名被告各自受
    請求之金額已有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仟公司)、黃榮
    興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八仟公司於108 年8 月間邀同被告黃榮興
    、黃榮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額度分別為
    400 萬元及1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
    限1 年,並約定於上開額度內循環動用,每筆借用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6 個月,嗣被告八仟公司依據借款契約於109 年2
    月14日動用系爭借款,利息按月繳付,到期償還本金,其利
    息及違約金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詎被告八仟公司自109
    年7 月14日借款屆期後即不為清償,且利息僅繳至109 年8
    月18日,尚積欠本金455 萬7,2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黃榮興、黃榮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 萬7,29
    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八仟公司、黃榮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榮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
    告之請求並願意承擔契約上之責任,僅泛言目前身體狀況欠
    佳,目前無收入得立即償還債務等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高雄銀行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繳款記
    錄查詢,本院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依原告聲請當庭查詢高雄銀
    行官方網站機動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第107 頁
    ),經核無訛,而被告八仟公司、黃榮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
    自認。另被告黃榮枝對系爭借款債務已當庭為承認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4 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八仟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
    告黃榮興、黃榮枝以書面敘明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八仟公司負
    連帶償還責任,為連帶保證人,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亦有連帶保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3、44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
│1   │364 萬5,831 元│自109 年8 │年息百分之2.56(│自109 年9 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
│    │              │月18日起至│依本行一年定儲機│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 個│
│    │              │清償日止  │動利率+1.72%)  │月者一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2   │91萬1,459 元  │自109 年8 │年息百分之3.31(│自109 年9 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
│    │              │月18日起至│依本行一年定儲機│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 個│
│    │              │清償日止  │動利率+2.47%)  │月者一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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